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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02044号原告程某某,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某某现已独立生活,长子王某某13岁,在上小学五年级。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疑心较重,不尽丈夫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挣钱不给家里,我生病也不给钱治病。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存款8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案件受理费我负担。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某某现已独立生活,长子王某某在上小学五年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亦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坦诚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