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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邹某甲,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邹某乙;2009年6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邹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准离婚,婚生长女邹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邹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5月15日生育长女邹某乙;2009年6月9日生育次女邹某丙。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邹某甲提供证据3份。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已遗失)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的基本情况,登记结婚时间为1998年8月10日;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给予一次机会后,仍不能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对婚姻存续与否持放任态度,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邹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邹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今后可继续维持该现状,现原告请求邹某乙随其共同生活,邹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邹某乙随原告邹某甲共同生活,婚生次女邹某丙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