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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继权与孙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权,孙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孙继权,设计师。被告:孙明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原告孙继权与被告孙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权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孙明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文礼西街愚公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孙继权骑电动自行车先行发生事故,随后又与孟庆林停放在公路上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继权受伤,三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权、孟庆林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继权损失医疗费10735.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3460元、护理费1110.2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10元、双拐费用150元,合计43185.34元。扣除被告孙明伟已经支付的5000元,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孙继权38185.34元。被告孙明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有相应的发票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公司不认可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项目。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孙明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文礼西街与愚公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孙继权骑电动自行车先行发生事故,随后又与孟庆林停放在公路上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继权受伤,三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权、孟庆林无责任。原告孙继权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疗费10735.09元。原告孙继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曾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原告开支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被告孙明伟为原告孙继权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孙继权医疗费应否扣除10%自费药费用;(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双拐费金额;(三)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一)原告孙继权医疗费应否扣除10%自费药费用。原告孙继权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自费药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不应扣除10%自费药费用。理由: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虽主张扣除10%自费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双拐费金额。1、原告主张:误工费23460元(195.5元/天,120天)。原告主张其系遵化市天奕商店的设计师,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孙继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遵化市天奕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孙继权为设计师的陈述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真实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孙继权9月份工资为4915元,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凭证予以佐证,若原告不能提交证实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应按照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具体的误工发生时间为准,另原告应提交具体的考勤表用以确定出勤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11670.58元(35498元/年,120天)。理由:原告孙继权主张按照195.5元/天计算赔偿误工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遵化市天奕商店的职工,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且未提交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孙继权所从事行业(建筑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498元/年计算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20天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24元(123.36元/天,9天)。原告主张系刘立超护理,提交遵化市天奕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该证明是原告孙立超对孙继权进行护理,且刘立超10月份工资发放情况为3971元,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该公司不认可,另原告应提交具体的考勤表用以确定出勤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875.29元(35498元/年,9天)。理由:原告孙继权主张按照123.36元/天计算赔偿护理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刘立超其系遵化市天奕商店的职工,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且未提交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刘立超所从事行业(建筑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498元/年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证据不认可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孙继权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赔偿。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10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该评估书中的任尔晋的鉴定资质无法核实,对鉴定资质不能确定,该车实际鉴定为车辆全损,但鉴定损失依据又是以维修零件计算的金额,不符合相关鉴定程序,对评估结论书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1610元。理由: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5、原告孙继权主张双拐费15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证据不认可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双拐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孙继权主张双拐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双拐费系其实际开支以及开支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孙继权请求赔偿的双拐费不予支持。(三)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孙继权主张: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主张: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孙继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理由: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继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继权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35.0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1670.58元(35498元/年,120天)、护理费875.29元(35498元/年,9天)、车辆损失费161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0510.96元。根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孙继权电动自行车未与孟庆林停在公路上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接触,因冀B×××××号车辆驾驶人孙明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孙继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付。被告孙明伟为原告孙继权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继权各项经济损失305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伟为原告孙继权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孙继权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孙明伟。三、驳回原告孙继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