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贻绍与罗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绍,罗尚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张贻绍,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芸,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尚寿,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贻绍与被告罗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尚寿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贻绍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尚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贻绍借款160000元,约定期限三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资金使用,便多次寻找被告索要借款,都不见被告踪影,现因被告罗尚寿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尚寿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张贻绍提交了被告罗尚寿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罗尚寿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张贻绍借款160000元。被告罗尚寿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张贻绍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张贻绍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罗尚寿,贷款人为原告张贻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张贻绍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尚寿向原告张贻绍借款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贻绍因被告罗尚寿拒绝还款酿成纠纷,原告张贻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尚寿返还原告张贻绍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尚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