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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三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曾用名郭彦),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永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聊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一五年五月五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广亮、王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一及其辩护人齐永久、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2日晚,被害人贺某酒后与被告人郭一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贺某持U型锁欲砸郭一,郭一躲避时摔倒在花池内,后郭一踢踹贺某,致贺某摔倒头部着地,郭一又踢贺某几脚。其间,郭一打电话将其兄郭某喊至现场,郭某到后亦踢踹了倒地的贺某,后与郭一离开现场。贺某随后被送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2日被宣布临床死亡。经鉴定,贺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东阿县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安某、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7日14时许,郭贞河(已判刑)因承包百亿阿胶科技产业园脚手架工程未果,纠集他人前往深圳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东阿县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内的办公室进行滋事。被告人郭一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后,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殴打侯尧尧,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侯尧尧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刘某、马某、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一及同案犯郭贞鑫、白加营、韩孝磊、郭学文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一因行车琐事与贺某发生争执,郭一将贺某踢倒导致贺某头部受伤,后贺某因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一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踢踹的行为,并最终导致贺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一应他人纠集来到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参与殴打侯尧尧,致侯尧尧轻微伤,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贺某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被告人郭一的亲属垫付了贺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告人郭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郭一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可对被告人郭一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一有期徒刑十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一以“被害人死亡原因具有偶然性和多因性,不能全部归责于郭一的侵害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一对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有过踢踹的动作,但没有踹到被害人,否认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贺某受伤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导致,郭一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郭一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郭一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2日晚,贺某与安某、方某等人在东阿县郭铁小区一家人饭店吃饭饮酒。约22时许,贺某等人离开,贺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阿县曙光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铁小区附近时,与上诉人郭一驾驶的黑色轿车险些发生碰撞,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一下车与贺某理论,要求贺某道歉未果。贺某持U型锁欲砸郭一,郭一躲避时不慎绊倒在花池内,郭一起身欲踢踹贺某,被方某等人拦阻,后郭一绕过方某等人踹贺某一脚,致贺某仰面摔倒在地。贺某倒地后,郭一又继续踢踹贺某。其间,郭一打电话将其兄郭某喊至现场,郭某亦伙同郭一脚踢倒地的贺某,后二人离开现场。当晚,贺某被送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予以治疗,2014年1月2日被宣布临床死亡。经鉴定,贺某系因颅脑外伤后继发脑软化灶形成、颅内出血及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本身所患××、高血压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2013年9月29日,郭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13年9月12日,报警人以尾号为3699的手机号报警称,在郭铁小区对面有人打架,东阿县陈集派出所接指令后及时出警,伤者被送往医院。(2)户籍证明证实,贺某、郭一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3)贺某于山东省东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案号1000264971)、病程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23时15分,贺某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昏迷不醒,恶心、呕吐多次,下颌部伤口流血不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大脑水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高血压病;9月14日11时出院。(4)贺某于山东省聊城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案号92405)证实,2013年9月14日15时,贺某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侧硬膜外血肿手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高血压;2014年1月2日23时15分在聊城市脑科医院内被宣布临床死亡。2.证人证言(1)安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其和方某、张某、贺某在东阿县曙光街一家人饭店喝酒吃饭,其等均喝了酒。22时30分左右,其等离开饭店沿曙光街由东向西走,贺某在机动车道上靠近中间位置骑着电动车,有辆黑色轿车快速经过,差点碰到贺某,贺某骂了几句。那辆黑色轿车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追上其等,让贺某道歉,贺某便与这个男的发生推搡,其和方某等人在中间劝架,贺某拿U型锁想砸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躲避就摔倒在花池里,他起来就想踹贺某,被其和张某、方某拦下了,他挣开其等又踹了贺某一脚,将贺某踹倒在地,其等又去拉那个男子,他再次挣开上前踢了贺某。贺某躺在地上没动,嘴角也出血了,其发觉事态严重,就在一边打电话报警,后来的男子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2)方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其和张某、安某、贺某等人在一家人饭店吃饭,约22时30分许喝完酒下楼,贺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走,有一辆车经过时差点蹭到贺某,贺某骂了一句,对方可能听到了,就停车并下来一男一女,那个男的让贺某道歉,贺某不道歉,其等要道歉,那个男的不让,非得让贺某道歉,后他二人发生争吵并推搡起来,其等在中间劝架。贺某拿着U型锁朝那个男子走过去,男子向后退,倒在了花池里,男子起来后打了个电话,还是让贺某道歉,两个人就相互骂,男的急了想踢贺某,其等就拽着男子的胳膊,男子说如果拽他连其也揍着,就挣开踹了贺某一脚,贺某一下子就平躺着倒在两个花池中间的油漆路面上不动了,其等还是拉着那个男子,他挣脱之后又上前踢了贺某一脚。后又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也踢了贺某一脚,具体踢到哪里其没看清。后来安某打电话报警,其用尾号为6175的电话拨打了120。(3)张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其和安某、方某、贺某一起吃饭,22时30分许,其等喝完酒沿曙光街由东往西走,贺某在机动车道上骑着电动车,一辆黑色轿车从贺某旁边经过,离贺某比较近,后那辆车停下,下来一男一女两个人,男的与贺某发生争吵,其等就劝,方某和其拉着男子,其还让女的去劝架,她去拉那个男子,也没有拉住。贺某拿了一把U型锁,男的歪倒在花池里,那人起来后他俩还是争吵,后其就见贺某头东脚西脸朝上躺在花池中间,男的上前踢了贺某两脚,其见状就说他:“你这样做过了”,他还打电话喊来了人,后来的男子也踹了贺某两脚,后他们就走了。贺某躺在地上闭着眼,嘴角上淌血了。(4)尉某某(郭一的妻子)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郭一驾驶汽车从郭铁小区出来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看到有一个人摇摇晃晃地骑着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中间黄线偏右位置行驶,其提醒郭一减速,郭一就减了速,并且按了喇叭。其等行驶到那人身边时,那人骑着车子往车这边贴,差点贴到车上。郭一就骂了一句继续往前开,听到那人一个劲的骂,声音很大,郭一就将车停下与那人理论,郭一让那人道歉,那人不道歉还一直骂,他二人就吵了起来。那人拿出U型锁想砸郭一,砸了两下,不知有没有砸到,郭一就倒在花池里了,郭一让其先开车走,其就将车开到郭铁小区门口。其返回时,见郭某正拉着郭一回去,其等就走了。(5)郭某(郭一的哥哥)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其接到郭一的电话,得知郭一与他人发生争吵,便来到郭铁小区西的现场。其见有个男的脸朝上躺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两个花池的通道上,下巴上有血,左手拿着一把U型锁,旁边站着两三个男子,酒气都很大。郭一指着那人说他骂了其等的母亲,其就过去踢了那个人屁股两脚,郭一也踢了几脚。其拉着郭一往郭铁小区走了五六米,郭一又跑回去踢了躺着的那人一脚。后来看到郭一的对象也从东边过来了,之后他们一块往小区走。(6)方某某(一家人饭店经营者)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方某和几个朋友在其的饭店吃饭,他们喝了几瓶白酒和一些啤酒,约22时许,他们骑电动车往西走了。(7)王某甲(贺某的妻子)证实,贺某是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9月14日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日23时许死亡。另证实,其等亲属与被告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内容系其等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款也已经收到了。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郭一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沿东阿县曙光街由东往西行驶,至郭铁小区门口西几百米时,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道路中间黄线上晃晃悠悠地骑电动车,其经过时差点撞到他,便说了他一句,男子(贺某)便骂了起来,其将车靠边停下找他理论,那人从电动车上拿了U型锁,和他一起的几个人也过来,拉着让其走,其让他道歉,那人拒绝道歉还骂人,其就上去踹了他一脚,他的同伴拉架,没踹到他。那人拿U型锁想砸其,其向后躲时被花池沿绊倒在花池内,那人的同伴又拦着不让他砸其。其爬起来,向西退了两步,拉架的人说别跟他一样,他喝多了,其妻子也拉着让其走,其坚持让他道歉,他还是骂其,其就绕过拉架的人踹了那人一脚,踹到那人的肚子上,他退了两步,脸向上后脑着地倒在地上,其上前又踢了他的肩膀一脚,见他没有起来,两条腿蜷了起来,就没有再打。其给哥哥郭某打电话,后在路边站着,那人的同伴和其妻子都劝其走。见郭某没来,其又打了两三个电话,郭某到后,其对郭某说:“那人骂爹骂娘的,还想拿锁砸我”。郭某就站在男子肚子的位置,踢了他肚子附近两脚,其也上前踢了男子右肩膀一脚,郭某拉着其走,其走了几米后又回去踹了那个男的左肩膀一脚。后和郭某走了。另供述,那人倒地后一直躺着着没起来。一审庭审时,郭一供述踢到了被害人的肚子部位,被害人退后几步躺倒在地,辩解称没有踢被害人的头部。4.鉴定意见(1)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东)公(刑)鉴(尸)字[2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尸长164厘米,左右睑结膜均苍白;尸斑呈暗紫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剖检见左右颞骨手术性缺失,枕部头皮下埋有引流管,深至右侧脑室内,左右颞叶硬脑膜部分缺失;脑组织部分液化;顶枕部有5×11厘米的硬脑膜外血肿;大脑右叶有14×8.5厘米的脑组织液化坏死;大脑左叶有6×7.5厘米的脑组织液化坏死;脑桥左侧底部有2.3×2.2厘米的血肿压迫;脑桥右侧底部有1.8×0.9厘米的血肿压迫。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特征分析,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结合病历情况综合分析,死者胸腹腔各脏器未发现致死性自身××,故可排除自身原发性××死亡。死者贺某外伤后致双侧硬脑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损伤严重,虽经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等积极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综合分析死者贺某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为贺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对贺某头部损伤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贺某头颅受到外伤后致右颞顶部体表出现轻微的头皮下肿胀,但颅内双侧顶部均出现较严重的硬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脑组织肿胀,符合法医学减速性脑损伤(体表轻、体内重)及对冲性脑挫伤的描述。(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4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贺某病历资料,贺某于2013年9月12日入院前头部存在外伤史,入院时深度昏迷,体检示右侧额颞叶头皮血肿,入院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手术中发现左侧颞骨骨折及硬膜下外出血,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综合分析认为2013年9月12日贺某存在上述颅脑损伤。根据贺某的组织病理学切片审核结果,其存在大脑多发性软化灶,软化灶及其周围大片状新鲜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及第四脑室大量积血伴血栓形成,桥脑腹侧血肿形成,小叶性肺炎,结合原尸检及病理学检查所见,其存在蛛网膜下腔片状出血、顶枕部硬脑膜外血肿,联系病历资料,其入院后约三个半月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CT示其入院数天后才出现胸部感染,综合分析认为,其大脑软化灶符合脑挫伤出血吸收后病理学改变,颅内新鲜出血系在脑软化灶形成的基础上形成,肺部感染为其长期卧床、昏迷继发所致,以上病理学改变均符合2013年9月12日颅脑外伤的继发性改变。根据送检贺某组织病理学切片审核,结合原尸检所见及病理学检查结果,贺某生前存在××、高血压病的病理学改变,该改变均对细小动脉管壁结构产生影响,影响局部血液及氧份供应。贺某在2013年9月12日出现颅脑外伤并昏迷后,颅内又出现新鲜出血,分析认为其原患××在其脑组织继发出血的发生中起一定辅助作用。鉴定意见贺某系颅脑外伤后继发脑软化灶形成、颅内出血及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本身所患××、高血压病在其死亡发生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阿县郭铁村西曙光街,变动现场。曙光街东西走向,路面铺有沥青,中心现场位于曙光街东侧,绿化带之间的沥青路面上,两绿化带间距800厘米,绿化带宽210厘米,自行车道宽500厘米,中心现场西侧绿化带内有一电线杆,上面标有“曙光街A20”字样,西侧绿化带东地面上共有四处血迹痕迹。(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经张某对12张不同青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所示男子(郭一)符合与贺某发生争执并踹贺某的男子的特征。(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经安某对12张不同青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所示男子(郭一)最像与贺某发生争执并踹贺某的人。(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经方某对12张不同青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所示男子(郭一)最像犯罪嫌疑人。(5)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郭一指认东阿县新城街道郭铁小区西北侧曙光街路北主干道与辅道两花池之间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地点。6.其他证据(1)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安某报警称,其与贺某等人在曙光街一家人饭店吃完饭后,自东向西行至郭铁小区西200米处时,贺某与一开黑色轿车的陌生男子发生争执,后贺某被踢倒在地受伤。接警后,该局民警通过询问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展开调查,后在技侦部门的配合下确定郭一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在东阿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北一钢厂生活区内将郭一抓获归案。(2)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证人称被害人名叫贺家新,后经核实,被害人户籍登记信息为贺某,贺某与贺家新系同一人。另查明,被害人贺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郭一的近亲属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3.8万元,后又与被害人贺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郭一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8万元(包含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3.8万元),贺某的近亲属对郭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赔偿协议书、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等证实郭一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的亲属王某甲、贺宪鹏、贺雪雪各项损失共计69.8万元(包括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3.8万元),王某甲、贺宪鹏、贺雪雪对郭一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7日14时许,郭贞河(已判刑)因承包百亿阿胶科技产业园脚手架工程未果,纠集他人前往深圳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东阿县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内的办公室进行滋事。上诉人郭一得知情况赶到现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了对侯尧尧的殴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侯尧尧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贞河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以及郭一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的情况。2.证人证言(1)侯某甲证实,其在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当时公司承接了东阿阿胶科技产业园室内装饰工程,因为装修需要搭设脚手架,其负责根据市场价筛选劳务队,郭贞河的劳务队是其中之一,由于郭贞河的报价高,其就选用了其他的劳务队。2013年5月7日14时许,郭贞河打电话辱骂并威胁其。后来郭贞河带着四个人在工地办公室找到其,其中一个个子不高,头发两边短中间长、胳膊上有纹身的青年男子上来就打了其脸上两三巴掌,郭贞河也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其他人围住其拳打脚踢,其的同事过来拉架也被打了。后来又陆续地来了几辆车,过来五六个人,从后备箱里拿出来木棍、钢管,张大将拿出来一把砍刀,那些人用木棍、钢管殴打其等,其就和同事往办公室跑,并反锁上门。张大将把玻璃砸烂了,他们围着窗户,用碎玻璃、砖头、下水道塑料盖子往屋里扔,侯尧尧被他们扔的玻璃划伤了嘴唇,还扎伤了腮部,110来了后,一部分人跑了,侯尧尧想去医院包扎,开门后又遭到对方的围攻和殴打,后被民警制止了。(2)侯某乙证实,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在东阿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二楼办公时,听到侯尧尧大声地喊叫,其跑下楼见有五个男子围着侯尧尧拳打脚踢,就过去拉架,对方两个人就过来打其,一个拿着塑料下水盖,另一个拿着棍子打了其左小腿外侧,其边躲边跑,被踹了两脚,摔倒了,又过来四个人踹了其几脚,其护着头跑回了办公室。那些人拿来一把砍刀把玻璃砸烂了,拿着玻璃碎片往屋里扔,砸中其脚踝一下,侯尧尧的嘴唇被玻璃划伤了,脸被划了,淌了不少血。派出所的人来后,其等想把侯尧尧送到医院里去,对方的人不让,又围住并殴打侯尧尧,后来那些闹事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王某乙证实,2013年5月7日东阿阿胶科技产业园发生寻衅滋事案时,其在工地门岗上值班,那些寻衅滋事的人是开车进去的,闹事的人从门外用条锁将门锁上了。(4)刘某证实,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听说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上有人打架,到了工地上后见很多陌生人在院子里,侯某甲、侯某乙、侯尧尧、杨某、马某还有两个女的在办公室里,侯尧尧脸和嘴流着血,其领着侯尧尧去医院,一个男的指着侯尧尧喊:“你去哪里,不能走”。其见那个人追过来了,就推着侯尧尧回办公室,在门口,那个男的拉住侯尧尧往外拽,很多人冲了上来,有一个人踹了侯尧尧头上一脚,把侯尧尧踹倒在地,侯某甲从办公室里出来,二人护着侯尧尧往办公室里走,对方围住三人拳打脚踢,还有一个男的拿着棍子,揍了侯某甲背部几下,其身上也挨了几脚。(5)马某证实,2013年5月7日14时许,郭贞河领人到东阿阿胶科技产业园的办公楼找侯某甲,扇了侯某甲一耳光,踹了侯某甲一脚,还有人围着侯某甲殴打,侯尧尧和侯某乙也被郭贞河领来的人打,其和杨某等人下去拉架,有两个人过来打其,侯某乙跑到排水沟里摔倒了,有四五个人过去殴打侯某乙,其就拉着侯某甲、侯尧尧跑到了办公室,又过去几个人把侯某乙拽回办公室。四五分钟后,又来了二三辆车,下来六七个人,拿着棍子、砍刀把窗子的玻璃砸烂,拿碎玻璃往办公室里扔,把侯尧尧的脸和嘴唇划破了。110来后,刘某和陈长明带侯尧尧去医院,走到旗杆附近被堵回来,在门口被他们围住殴打,其拉侯尧尧时额头上被人用棍子砸了一下。另证实,后期来的人是郭贞河叫来的,其看见郭贞河打电话了。(6)杨某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其在东阿阿胶科技产业园二楼办公室工作时,听到楼下好像有人打架,就和马某一起下楼,见侯尧尧被三四个青年围住拳打脚踢,其二人上前拉架时也被郭贞河等人打了,后来了很多人,对方拿了拖把、铁簸箕等东西殴打,其和马某拉着侯某甲、侯尧尧往办公室里去了,对方又来了一群人,用砍刀把办公室的玻璃砸烂了,拿着碎玻璃往办公室里扔,把侯尧尧的嘴唇和脸划伤了。派出所的人来后,侯某甲安排人送侯尧尧去医院,闹事的人又拦住侯尧尧打了他一顿。(7)沈某证实,其是阿胶科技产业园项目部的职工,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和同事马某、杨某从办公区二楼下来去工地时,见有五六个人在侯某甲办公室门口争吵,院子里还有十几个人,一个光背、大肚子、三十多岁的男子抓着侯某甲的脖领子,抽侯某甲的耳光,侯尧尧护着侯某甲,双方就打起来。其想过去拉架,被对方来的人围住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用棍子砸到其胸部,其余的人对其拳打脚踢。他们打了几下后,又冲到侯某甲的办公室门口找侯某甲、侯尧尧进行殴打,其趁机跑到了二楼。其见那个光背、大肚子的男子打电话,不一会儿又来了几辆车,从车上下来的人和那个光背、大肚子的男子又到侯某甲办公室找侯某甲,将侯某甲办公室的玻璃和门砸坏。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大约十多分钟后,警察到了现场,不知什么原因,那些人守着警察又打了一次。3.被害人陈述侯尧尧陈述,其在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当时在东阿阿胶产业园干装修。2013年5月7日下午,几个人开了三辆车来,在侯某甲的办公室门口揍侯某甲,其过去拉架,那些人就揍其,一开始他们用拳头巴掌打,后来工地上的工友也下来四五个人和他们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他们那边又过来五六个人,拿着棍棒,还有一个人拿着砍刀。其跑到办公室后,他们把办公室的玻璃打碎,往里扔玻璃,其被他们扔的玻璃划伤了嘴唇、右腮。过了一会儿,110处警的人来了,工友想让其去医务室包扎伤口,结果一出门,对方又围过来把其打了一顿,其被同事拽回了办公室。后来特警把人抓走后,其才被送到医院。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郭一供述,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接到白家营的电话,让其去工地一趟。其开车走到阿胶大楼附近,碰见雷阳阳,后其与雷阳阳一块去了阿胶工地,见郭贞鑫、郭学文、雷书刚、白家营、刘乐乐、二虎(韩孝磊)已经在那里,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他们手里都拿着棍子,在工地办公楼前边站着。过了有十分钟,从办公楼里走出来一个年轻的瘦男子,大概二十多岁,郭贞河看见后,指着那个人喊:“就是他,不能让他走”,郭贞河这边的人就跟着郭贞河往那个男的跟前围过去,那个男的想往回走,在那个人快走到办公室门口的时候,其一把拽住那个男的,郭贞河他们围上去就把那个男的揍了,其捣了那人背上一拳,又踹了他屁股一脚,其他人围上来很多,打乱了。(2)同案犯郭贞鑫供述,2013年5月7日中午,其听郭贞河说阿胶工地上本来有个架子活想让他干,后来没有让他干。其给工地老板打了个电话,让给侯经理说一声,尽量让他干那个工程。后其和白加营开车去阿胶工地结算账款。到了阿胶工地以后,见侯某甲办公室门口有人吵吵,两个人在那里推搡,还没有打起来,其中有郭贞河。工地上的瘦高个(侯尧尧)喊了一声,从二楼办公室跑下来十几个人,其见他们有打架的势头,就喊了一句:“谁都不能动。”但他们还是过来把其等围住打了起来。有一个胖子用铁簸箕将其的手指扫破了,雷书刚的头也破了。其接了陈涛一个电话后,回到打架的现场,郭贞河、白加营他们都在办公室门口站着,窗户的玻璃已经被砸烂了。后来其给张红蕾和郭学文打了个电话,叫他们过来帮忙。张红蕾来后,郭贞河他们不知道因为什么又和工地上的人打起来了,其没有过去,派出所的人来后把其带走了。另供述,参与打架的有雷阳阳、郭彦(郭一)、张红蕾、刘乐乐,雷阳阳拿着一根橡胶棍子。(3)同案犯白加营供述,2013年5月7日13时许,其和郭贞鑫去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找徐经理开单子,其接郭贞河的电话让快过去,其开单子出来后见郭贞河和一个工地上戴眼镜的瘦高个在吵吵,拉扯着打起来了。雷书刚、张大将等人在旁边站着。不一会,从办公楼上下来很多人把其等围住了,拿着安全帽、铁簸箕、拖把等东西,下来就和其等打起来,一个拿铁簸箕的人拍了其几下,其夺过来拍了那人大腿一下,后来一个拿拖把的冲过来,其用铁簸箕砸了那人。工地上一个个子较高的年轻人把雷书刚的头打破了,这边就过去五六个人把那个年轻的围住拳打脚踢,其揍了那人背部一拳,对方的人就跑办公室去了。其在北门遇到郭彦(郭一)、郭学文,雷阳阳、韩思洋、张红蕾也都来了,还有一个穿着黑花短袖衬衣的男子,那个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往下拿了五六根撬棍,其拿了一根,张大将拿着一把锯,其等围在办公室的窗户外,后来把撬棍收起来放到郭贞河车上了。派出所的人来后,办公室里出来一个人,被郭贞河拦住,其他人都围了过去,在办公室的门口把那个人打了一顿。(4)同案犯韩孝磊供述,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开着车拿着设备的备案去工地,后听郭贞鑫说郭贞河让人给打了。其到了工地以后,见郭贞河、雷书刚、白加营、张大将在那里站着,工地上的人都在办公室里面。其碰见郭贞鑫后询问原因,郭贞鑫说因为郭贞河承包架子的事。其说自己车上有几根槁把,郭贞鑫让其拿下来,其拿了一根,白加营拿了一根。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从办公室里出来一个年轻男子,其村上的这些人就开始吆喝着往前围上去打,其踹了那人一脚,捶了他几拳。侯某甲推着这个人往屋里去,其又踢了侯某甲一脚。另供述,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郭贞河、郭贞鑫、雷书刚、白加营、张大将、张红蕾、郭一、韩思洋、雷阳阳,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郭一、雷阳阳、韩思洋比其去的晚。(5)同案犯郭学文供述,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在香江路碰见郭彦(郭一)开着灰色捷达车往阿胶工地方向走。郭一说郭鑫(郭贞鑫)在阿胶工地打架,其就和郭一一起过去。白加营在工地北门门口接其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其和郭一就开车进了工地,其见郭贞河、郭贞鑫、雷书刚、张大将、刘乐乐、韩孝磊、“二宝”其他几个已经在那里,他们手里都拿着撬棍和棍子,围着工地上一个办公室的门口站着,办公室的玻璃已经烂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后,郭贞鑫说赶紧走,其等就把棍子和撬棍扔了,有的扔到了车上,有的扔到了草地上。后从办公室出来一个瘦高个,脸上有血,他一出来,郭贞河、白加营、张大将、雷阳阳等人把这个人围住了,拳打脚踢地揍他,雷阳阳从后边拿着棍子砸了他几棍子。5.鉴定意见(1)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门诊132128号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侯尧尧头右顶部有1×0.5厘米的头皮挫伤等伤口,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挫擦所形成。右面颊部有0.8厘米的皮肤缝合创口等,分析符合锐性外力所形成。右侧胸部自锁骨上方至右第7肋处有15×0.5厘米的皮肤擦划伤,分析符合锐性物体(如指甲)擦划所形成。侯尧尧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门诊132133号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沈某左锁骨外线第2-3肋间有6×3厘米的皮下瘀血青紫,已初步吸收,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所形成。沈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6.视听资料视听光盘一张证实,在东阿阿胶科技产业园工地上寻衅滋事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郭一所提“被害人死亡存在偶然性和多因性,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系郭一与贺某的行车纠纷而引发,争执、厮打中郭一踢踹贺某,致贺某头部着地,后又踢倒地的贺某多脚,郭一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多次踢踹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头部着地致颅脑重度损伤,后继发脑软化灶形成、脑出血及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郭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次,被害人贺某倒地并非偶然,根据证人安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系在郭一的踢踹后头部着地,上诉人郭一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亦供认其踹到被害人的肚子致被害人倒地,其于二审庭审时所持没有踹到被害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再次,上诉人的踢踹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脚踹他人可能致对方摔倒的结果应当是明知的,但郭一挣脱他人的阻拦,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仍然用脚踢踹已然倒地不起的被害人,结合贺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病理学检验资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被害人贺某的原发性颅脑损伤非常严重,虽经治疗但效果欠佳,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3年12月30日其病情进一步恶化,至2014年1月2日晚最终死亡。贺某于住院数日后才出现肺部感染,且其颅脑损伤后一直处于昏迷并卧床状态,其大脑软化灶符合脑挫伤出血吸收后病理学改变,颅内新鲜出血系在脑软化灶形成的基础上形成,肺部感染为其长期卧床、昏迷继发所致,以上病理学改变均符合2013年9月12日颅脑外伤的继发性改变,其所患××、高血压病与颅内出血的发生、发展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现有证据不支持其为死亡原因。由此,被害人贺某的死亡与郭一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一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酒后自机动车道内骑行,行为确有不当,上诉人郭一驾车过程行驶过程中亦负有避让行人之注意义务,双方因行车纠纷发生矛盾时,均未能克制各自情绪,贺某辱骂并持U型锁欲砸郭一,行为虽有过激但因方某等人的阻拦,并未实际对郭一造成伤害,虽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一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并充分考量被害人贺某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矛盾,郭一的亲属垫付了贺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郭一坦白犯罪事实,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对上诉人郭一裁量科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吴月臣代理审判员陈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