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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俞学书、俞洋与被告张新民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书,俞洋,张新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770-1号原告俞学书,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俞洋,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新民,男,生于1963年3月8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本院受理原告俞学书、俞洋与被告张新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俞学书是该协议的乙方,其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合法有效,原告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所以,本案应当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俞学书是该协议的乙方,其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新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