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与聂万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万春,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万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教育科技产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沈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万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储运公司)与聂万春签订《仓库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华储运公司将位于宝华科技产业园的部分库房出租给聂万春,聂万春将作为仓储及生产用途使用。出租的仓库:8号库、11号库。出租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确认月租金为52000元整。支付方法:先租用后付款,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聂万春在收到宝华储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付清费用。合同签订后,宝华储运公司按约将合同所涉8号、11号仓库出租给聂万春使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聂万春又租赁宝华储运公司所有的6号库、依维柯库,未签订租赁合同。后聂万春于2012年12月28日给付宝华储运公司6号库2012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依维柯库2012年10月15日至12月的租金25000元(10000元/月×2.5个月)。《仓库出租合同》签订后,聂万春每季度均给付宝华储运公司8号、11号仓库月租金52000元。2012年12月28日,聂万春给付宝华储运公司8号、11号仓库租金156000元(52000元/月×3个月)。自2013年1月起,聂万春未给付宝华储运公司租金。2014年6月10日,宝华储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聂万春支付租金986000元并给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聂万春承担。原审审理中,宝华储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聂万春支付租金1142000元(8号、11号库52000元/月×21个月=1092000元,6号库10000元/月×2个月=20000元,依维柯库10000元/月×3个月=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聂万春承担。上述事实,由宝华储运公司提交的《仓库出租合同》、2008年至2012年五年间聂万春给付租金凭证复印件、聂万春提交的2004年12月28日聂万春与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日宝华储运公司与南京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库房保管配送合同》、2012年12月28日宝华储运公司出具给聂万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聂万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与宝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将产生宝华储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其使用、收益,其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据聂万春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自2004年起就存在合作关系,可以看出聂万春积极追求该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亦是其内心真实意愿。聂万春认可其与宝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使聂万春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聂万春对于签订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宝华储运公司与聂万春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聂万春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向仓储客户收取相关的费用而未收取过宝华储运公司任何费用,也与宝华储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宝华储运公司是根据其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聂万春关于其只是接受宝华储运公司的委托负责仓库的管理工作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8号、11号库系聂万春承租,6号、依维柯库系短期租赁,聂万春未按约及时向宝华储运公司支付租金,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经双方当庭确认,8号、11号库的月租金为52000元,聂万春确认自2013年1月起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给付宝华储运公司租金,另认可6号库、依维柯库2013年1月份租金未给付,故聂万春尚欠宝华储运公司租金1112000元。据此判决:聂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华储运公司租金1112000元。上诉人聂万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诚正科技贸易公司为宝华储运公司仓库的实际租用人,上诉人只是替公司管理仓库的,所欠租金不应由己承担;2、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富强潜逃后,宝华储运公司强行收回11号库,另外出租给别的客户,因此2013年3月以后的租金不应由己承担;3、2013年2月8号库存有家电商品价值约400万至今还存放于宝华储运公司,所欠仓租应从其价值中扣除。审理中,上诉人聂万春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下列证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补充协议权属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宝华储运公司收款目录两份、2013库房保管配送合同、仓库出租合同4份+1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受范富强委托,负责管理存放于宝华储运公司内的货物,不是承租人,2011年9月29日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宝华储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聂万春与宝华储运公司存在仓库出租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万春与被上诉人宝华储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仓库出租合同》,但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只是替代被上诉人用租金的形式收取仓储费。但从该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认定上诉人替代被上诉人以租金的形式收取仓储费,证据不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供的夏某的证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补充协议权属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金陵宝华公司收款目录两份、2013库房保管配送合同、仓库出租合同4份+1份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况且,在市场经济中,上诉人认为其无偿替代被上诉人以租金的形式收取仓储费,该观点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江苏诚正科技贸易公司是实际租用人,所欠租金应由江苏诚正科技贸易公司承担,以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富强潜逃,租金应从库存价值400万元的家电中扣除等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按照《仓库出租合同》交纳租金并无关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上诉人聂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