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少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少强,曾用名潘家仔,无业。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少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少强在本市宜城街道劝业广场门前公交站台上,趁人不备,扒窃1起,窃得iphone6plus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6638.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少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少强有累犯、自愿认罪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潘少强在本市宜城街道劝业广场门前公交站台上,趁无人注意,从邹兰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得iphone6plus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6638.6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潘少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毛某、范某、周某、史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潘少强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被告人潘少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少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少强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38.6元,责令被告人潘少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