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鲍景春与郑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景春,郑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鲍景春,男。被告郑伟宏,男。原告鲍景春诉被告郑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郑伟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元。被告郑伟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郑伟宏向原告鲍景春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郑伟宏向原告鲍景春借款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景春借款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