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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魏某某,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高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喝酒赌博,对其无故猜疑,2014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同意离婚,但请求抚养孩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一二三沙发两套,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电动自行车一辆,29英寸彩电、空调、饮水机各一台,椭圆形折叠式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七间楼房,一间门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间洗澡间,太阳能、热水器、豆浆机、微波炉各一台,鲁RBJ7**号中国一汽奔腾轿车一辆。第一次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轿车现价值5万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该车已经卖掉,价款是39500元,被告提交与他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万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经计生部门孕检现未孕。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孕检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2014)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法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2012年4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高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婚生女高某甲抚养费26090(10436*25%*1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但因共同财产不宜拆移,车辆被告称已经卖掉,因此,这些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支付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万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2007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6090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一二三沙发两套,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电动自行车一辆,29英寸彩电、空调、饮水机各一台,椭圆形折叠式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七间楼房,一间门楼,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之内原、被告各自行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间洗澡间,太阳能、热水器、豆浆机、微波炉各一台,鲁RBJ7**号中国一汽奔腾轿车一辆,均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应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侠审 判 员  齐 敏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