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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吉春玲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春玲,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59号原告吉春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树清。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金都),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春玲与被告罗兰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潘树清,被告罗兰金都之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春玲诉称,2014年3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年息14%计算,利息计算为借款,一并出具借条。如至期不能归还,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原告在姜堰将与潘某某共有的1300000元汇单(其中原告5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打印的借款535000元的借据。2014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原告急需取此款购房,但被告不能还款,现原告只得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53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借款50万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罗兰金都辩称,借款本金50万元,而非53.5万元,约定年息14%无异议;但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数倍,也超过其损失的30%,故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罗兰金都向原告吉春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年利息14%;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此,被告罗兰金都向原告吉春玲出具了借款凭据一份,原告吉春玲通过银行向被告罗兰金都指定的帐户打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因被告罗兰金都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致原告吉春玲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春玲提供的借款凭据、交通银行打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罗兰金都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吉春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按约定的2014年10月2日归还的事实,有原告吉春玲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止及借款利息为年息14%,该利息约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吉春玲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吉春玲要求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的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吉春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春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春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35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3255元,由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春玲已预交,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吉春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辛幸人民陪审员  徐 晴人民陪审员  尤非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