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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振强王鹏铸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强,王鹏铸,王文林,任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人民西路工行家属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鹏铸,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兰宁小区自建小*楼**号。被执行人王文林,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兰宁小区自建小*楼**号。被执行人任学荣,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老批发市场院内。申请执行人李振强与被执行人王鹏铸、王文林、任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文林、王鹏铸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振强借款本金96.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4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两项合计97.9475万元。被执行人任学荣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王文林、王鹏铸、任学荣负担。以上共计98.691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98.6915万元;执行费1226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土地、房管、车辆信息多次司法查询均未发现可被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