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秀敏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敏,大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21号原告任秀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大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大城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彦峰,大城县公安局南赵扶派出所民警。原告任秀敏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传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南)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大城县南赵扶镇爱农村村民任秀敏以反映其子被害一案司法不公为由,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地区滞留寻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16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任秀敏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任秀敏的询问笔录;2、孙得阳、李春、李振兴、李江涛的询问笔录;3、训诫书;4、大城县信访局证明;5、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任秀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律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信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影响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违背中央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的规定,违反了信访纪律,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南)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份;3、北京市警方对夏素华13份拘留或警告的决定书;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一份;5、国家信访条例第47条条文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举材料访、跪访等)才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处罚。没有违法行为,只是由行为地公安机关训诫,并送久敬庄或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中联办登记通报和交办。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1、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单位职责材料一份;2、中央领导人讲话新闻报道2份;3、中央政法委关于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一份;4、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规定和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去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依法寻求帮助,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存在严重官僚主义,与当前群众路线教育相悖。第三组证据:燕赵都市报6份新闻报道。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受中央领导支持的,是有法可依的。第四组证据:1、任丘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2、任丘市公安局撤销处罚决定书一份;3、任丘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两份;4、献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七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之一。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尹江龙等人多次到中南海登记公安局违纪违法问题被拘留,尹江龙等人起诉后,公安局主动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的情形与尹江龙等人相似,被告应主动纠错。第五组证据:1、XXX、XXX等领导讲话四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条款条文一份;3、中纪委通报十九起违纪违法案例一份;4、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系列解读。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应当依法支持,被告对原告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第六组证据:燕赵都市报新闻报道6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处罚严重违法,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第七组证据:1、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介绍两份;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两份;3、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函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依法逐级上访,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大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南赵扶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大城县南赵扶镇爱农村村民任秀敏以反映其子被害一案司法不公等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地区滞留寻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大城县南赵扶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1月16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任秀敏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任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另外,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接待场所提出。”同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应自觉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未去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这一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秀敏请求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大公(南)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