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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全成与被上诉人田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成,田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玲,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全成与被上诉人田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红玲于2014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全成偿还借款6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马全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全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上诉人田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通过他人介绍,田红玲与马全成认识,并在一起吃过几次饭。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2日,田红玲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从其账户往马全成卡上转款40000元、2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马全成称田红玲的钱是通过其银行卡借给他人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马全成借田红玲65000元,有中国银行两份交易明细单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田红玲要求马全成归还65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全成称田红玲的钱是通过其银行卡借给他人的,田红玲不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户,故马全成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全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红玲6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马全成负担。马全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田红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一审中,田红玲虽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往马全成的银行卡转款40000元、25000元,但马全成已提供充分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该两笔款系证人贺趁心借用马全成银行卡用以转账,该两笔款项系贺趁心借田红玲的款项,仅凭转账明细单不能证明田红玲与马全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从马全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从田红玲的银行卡转入马全成银行卡的款项不仅限于这两笔款项,还有其他几笔,共计约20万元,这些款均是贺趁心所借,仅通过其银行卡转账,贺趁心已全部支取。3、其与田红玲仅一面之交,田红玲不可能多次借给马全成款,且不让其出具借条,田红玲放高利贷,也不可能未约定利息,田红玲的陈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合逻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红玲的诉讼请求。田红玲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马全成对其提交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马全成认可借其款这一事实。至于马全成所述系证人借用其银行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其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田红玲转入马全成中国银行卡的不仅仅限于这两笔款项,但是,田红玲只是向马全成追索其中一部分,至于田红玲将款项转入马全成银行卡后,马全成是否将该款项用于所干工程,其并不清楚,剩余的133400元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三、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马全成,并和马全成在一起吃过几次饭,马全成说做工程,只是短期挪用,所以才有了多笔银行转账明细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马全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红玲二审提供证据如下: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济源市人民法院传票(案号为2015济民一初字第2033号)一份,证明马全成在上诉状中涉及的198400元,除本案已主张的65000元,其余款项已另行提起诉讼。马全成对田红玲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起诉状及传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红玲主张马全成向其借款65000元,田红玲提供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田红玲将上述款项转入马全成账户。马全成否认与田红玲系借贷关系,但马全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田红玲的主张,至于马全成与贺趁心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马全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马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