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市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丹,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够改过,但被告屡教不改,还变本加厉威胁原告。原告感觉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如果能够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意见,被告便同意离婚。如果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小孩问题,被告为了使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尽量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双方关系因家庭琐事开始出现变化。小孩出生后,双方因为经济原因以及对小孩的抚养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关系紧张。双方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张某甲曾将小孩张某乙送至原告母亲李某甲处,李某甲拒绝看管小孩。后在村干部劝解下,李某甲同意暂时照看小孩,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12月8日,被告父母将张某乙从原告处带走,并抚养至今。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向昌州派出所报警。原告另称被告有外遇,并提供了其与被告侄女张某丙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2月,周某因异位妊娠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其以后怀孕的几率比较小,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周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重庆旺博澎湖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管员,月工资2400元,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称其年近四十,只有张某乙一子,而原告周某在与被告婚前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周某2005年8月22日曾生育一子何某甲,由前夫何某乙抚养。周某另有一女刘某,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及父母生活,目前状况良好,被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小孩应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13日,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上进账劳务费231058元,2015年3月8日,该账户转支20万元。2015年4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284.17元。张某甲在该行另一张卡号为XXX的账户余额2014年12月7日转开金额为2万元,后陆续支取,2015年4月7日账户余额为80.87元。张某甲从事室内建筑工程承包,其称,银行卡上的劳务费收入需要支出转包费、人工费,已经全部花费,且还有欠账。2015年4月29日,张某甲及父亲以26500元购买了李某乙原有的车牌号为渝CD20**长安吉祥车一辆,二手车售车合同中买方作为乙方有两处签字,其中首部签字为被告父亲张某丁,尾部签字为张某甲。但张某甲称该车系其父亲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2014年9月17日,张某甲购买了位于桃仙居的二手房一套,房屋总价258000元,其中已支付10万元。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称其2014年9月4日向陈阿姨借钱25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甲称因为与原告发生矛盾,该房子已经转卖,其中5万元已经花费。张某甲称针对房屋转卖的事实仅提供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协议上的房屋购买人李天华系张某甲朋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记录、病历资料、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存取款记录、水电安装协议、二手车售车合同、二手房买卖协议复印件、视频及音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共同经营家庭。现在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及子女抚养方式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性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要求婚生子张某乙随自己生活,可见原、被告对小孩的感情难以割舍,而孩子是联系夫妻感情的纽带,被告张某甲也当庭表示,愿意为了儿子与原告改善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