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建民等与蒋树青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诚,蒋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王建民,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忠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蒋树青,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忠诚与蒋树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建民于2015年5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建民称:王建民使用蒋树青的购车指标购买了雅阁小型轿车,车辆价款和保险费用均由王建民支付,所有权归王建民所有,与蒋树青无关。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王建民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轿车的执行。经审查:本院在执行李忠诚与蒋树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2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蒋树青所有的车一辆。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机动车登记在蒋树青名下,王建民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王建民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建民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