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兴禄与王俊东、王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禄,王俊东,王风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赵兴禄,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个体,现住农安县。被告王俊东,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王风先,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赵兴禄诉被告王俊东、王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东、王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110、800A饲料,合计3820元。二被告称过几天将饲料款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猪饲料款3820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交来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820元的事实。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张,证明被告王俊东与王风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质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据原件,但原告表示欠据上王风先签字系其本人签署,王俊东的签字系王风先代签,对王风先的签字予以确认,对王俊东的签字不予确认。对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风先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显示欠款金额为3820元。此后,被告王风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兴禄向被告王风先供应饲料,被告王风先收取饲料,并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王俊东未在欠据上签字,无法认定王俊东出具欠据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了王俊东与王风先系夫妻关系的派出所证明,且本案欠款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拖欠的猪饲料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欠饲料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主张王俊东、王风先给付饲料款38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东、王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兴禄货款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东、王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