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金贵与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金贵,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0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贵。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江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纪文,该农行经开支行���工。上诉人秦金贵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西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6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营业室清算员,1992年8月中旬长期请病假。1993年3月起原告因病未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1996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秦金贵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2013年初,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原告诉讼请求所述。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秦金贵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并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决定,后原告撤销申请。随后原告向该仲裁委申请确认该《决定》无效,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未民初第044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书面送达该《决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以上事实,有工作证、病历、房产证、《关于秦金贵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陕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陕劳仲案字(2014)第42号》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于1996年3月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因被告未能将除名决���书面送达原告,应认定该除名决定存在严重瑕疵。但被告自1995年起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应予知道,原告被除名后,双方脱离劳动关系长达17年之久,应当理解为原、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其权利,不符合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另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系被告让其在家待岗,但该证人并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另要求被告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75870元及缴纳社会保险,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金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工生病休假,单位领导却以此为借口,让其回家休息待岗,一直不给安排工作,致使上诉人无班可上,应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未书面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直至仲裁时才见到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该除名决定存在严重瑕疵,但却以不符合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按法律规定书面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申诉权,该处理决定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3年4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75870元。农行陕西分行辩称,1、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近20年不上班,不是因为单位不给其安排工作;2、由于上诉人长期旷工,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3、虽然处理决定未能书面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从1993年起就未工作,单位从1995年起未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称,其在仲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56号裁决书,驳回秦金贵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秦金贵主张其1993年因工生病休假,单位领导却以此为借口,让其回家休息待岗,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以实际行为自行脱离了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不属于经被上诉人安排下岗或待岗,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金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