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雪丹与郭昌程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丹,郭昌程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林雪丹。法定监护人:吴娟妹。委托代理人:吴素文、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程。委托代理人:陈孟强,浙江九洲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雪丹与被告郭昌程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丹的监护人吴娟妹及委托代理人吴素文、郑振岳,被告郭昌程及委托代理人陈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丹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平阳县昆阳镇城北公园“置信工地”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部严重受伤。后原告在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生活无法自理又无生活来源,每月靠护理和用药维持生命。被告不尽义务,不给原告出钱治疗,不管原告日常生活,从2014年4月19日再次入院后被告从未看望、照顾原告。现原告仍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8556元、护理费46720元、生活费30000元均因原告生活极度困难而无力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医疗费38556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间护理费4672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生活费30000元,合计115276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白天需要间隔两小时翻身拍背一次,晚上则三小时一次,饮食需要打成流食状,每天要变换菜样及水果以补充营养,大小便也全靠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医院里陪护中心请来的全职陪护人员,但因原告完全依赖护理,一个护理人员根本不够,另需要原告家属帮忙,此外原告家属已垫付护理费46720元。被告现住的九洲大厦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以前与原告共同经营手机配件生意也赚了些钱,故被告有能力支付扶养费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帐页查询中预交金额1294元是被告缴纳的,2015年2月10日医疗单据中已交款500元是原告姐姐林雪莲缴纳的。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约105万元,其中被告花费约60多万元。被告郭昌程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尽义务,没出钱给被告治疗不是事实,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放弃了工作陪同原告去外地就医且承担了所有医疗费,还卖了外地的房屋,把卖房所得及社会捐助款项都用于原告治疗,至今还欠医院医疗费,已尽到相应义务。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被告刚开始有去看望、照顾并向医生了解情况,还帮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费,后因被告与原告家属在治疗问题上发生争执,原告家属到被告家里吵闹并殴打了被告及家属,之后被告才未再去医院看望原告。关于医疗费,被告父亲已向医院出具欠条,应直接支付给医院。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医院全职护理人员每天为16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兼职的每天应为100元,从2014年4月19日算起至2015年2月8日护理应为29200元。关于生活费,原告现在主要花费是饮食和卫生方面,饮食也不宜过于营养,3000元过高。关于扶养费,原告主张每月支付15000元过高,被告认为每月应不超过4000元,此金额也超过了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现没有工作和收入,财产仅有九洲大厦住房一套,又有两个子女要抚养,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扶养费,望法院考虑被告实际情况,驳回原告支付现金的请求,由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原告林雪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申请书,证明原告母亲符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资格;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情况;7.医疗诊断说明书、会诊记录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势诊断情况;8.平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再次入住脑外科,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入院后被告未曾对原告进行看望、照顾的事实;9.平阳县健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陪护中心的收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间原告的护理费用情况;10.平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帐页查询单、医疗费用单(盖医疗专用章),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11.收款收据、平阳县平民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生活费的支出情况。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陪护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情况。被告郭昌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苍南县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九洲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目前生活困难的情况;2.欠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被告家庭困难,被告父亲向平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结欠33260.44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0中的出院病人帐页查询单能够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554.44元(被告已付1294元,尚欠医院33260.44元),与被告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医疗费用单可以证明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另产生应缴医药费4002.78元(原告姐姐林雪莲支付500元,尚欠医院3502.78元)。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作为法人的医院及医院里的医护人员不可能知悉被告有无看望、照顾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中关于原告住院及病情的描述属实且已有其他证据证实,关于被告未看望、照顾原告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凭证是虚假的,护理原告的不是全职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过高,且无法证明原告姐妹代付护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款凭证并非国家财政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林阿平(陪护人员)的陪护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林春玲(陪护人员)的陪护协议书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同时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是兼职的,陪护费用每天160元过高,原告称陪护人员是公司陪护中心工作人员但原告又与之直接签订陪护协议书是重复行为,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林春玲的陪护协议书真实性难以确定,该两份陪护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但其内容的履行情况亦难以确定,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发生护理费的事实已予认可,至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能否支持,本院另行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现住的九洲大厦并无银行贷款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能力支付扶养费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未有经办人及相关组织负责人签名或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公摊电费及业主委员会赠过年慰问金的情况属实,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家庭困难情况,欠条中结欠的医疗费至今未付,医院已多次要求原告出院,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结欠医疗费33260.44元,与原告的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欠条无法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雪丹与被告郭昌程于1999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郭慧慧,2008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郭积航,2013年7月14日晚,原告林雪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一直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平阳县人民医院至今,刚住院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294元医疗费,后因原告家属与被告家属发生纠纷,约一个月后被告就未再去医院看望、照顾原告,也未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共结欠医院医疗费33260.44元,由被告父亲(郭耀地)于2014年12月25日向医院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付。之后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另欠医院医药费3502.78元(扣除原告姐姐林雪莲已付的500元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因日常需要而经常购买药店药物、纸尿裤、护理垫等及原告确有发生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林雪丹经本院委托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宣告林雪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娟妹为其监护人。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慧慧、儿子郭积航现由被告郭昌程抚养,原、被告的户籍地系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被告现住于平阳县昆阳镇九洲大厦B幢505室,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林雪丹与被告郭昌程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被告陈述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约一个月后就未再看望、照顾原告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合计产生医疗费38557.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94元及原告姐姐林雪莲已付的500元外合计结欠医院医疗费36763.2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的发生没有异议,其中被告父亲出具欠条的33260.44元可由医院与被告父亲自行结算,另结欠医院的医疗费及本案起诉前原告家属等人支付的医疗费均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确需护理,现生活由原告家属帮忙照顾,被告对生活费、护理费的发生并无异议,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的护理费46720元已由原告家属垫付。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前原告亲属等人垫付的护理费、生活费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起诉之后的扶养费,因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考虑到被告现还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被告自己生活亦需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合计一年,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四分之一即10098.25元向原告支付扶养费,以后的扶养费因涉及原告扶养情况变化、病情变化及被告给付能力等各种因素,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雪丹扶养费10098.25元;二、驳回原告林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昌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