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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台州市恒基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市恒基模塑有限公司,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浙江台州市恒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丽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RussellJohnHal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台州市恒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模塑公司)与被告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恒基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麦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模塑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为被告麦凯瑞公司定作汽车模具,如H13保险杠。经双方核对,被告麦凯瑞公司尚欠原告2012年7月31日前模具加工费348515元,被告对其中289735元无异议,但认为08款备胎罩两副模具10%质保金58780元未开票不应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麦凯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851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麦凯瑞公司负担。原告恒基模塑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往来帐款对帐函以及对帐明细,证明被告麦凯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48515元。第三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7337185.01元。被告麦凯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是2007年至2010年12份间双方间多份合同质保金的累加,其中,有的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申请仲裁解决,有的合同约定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2、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系2010年12月5日订立,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加工的模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麦凯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六份,证明2007年10月模具购销合同以及2010年12月维修合同均约定纠纷处理途径是提交仲裁裁决,故由法院管辖存在瑕疵。第二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隐患。被告麦凯瑞公司对原告恒基模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往来账款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欠款金额348515元无异议,但是双方对账的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中的对账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对账时确认58780元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恒基模塑公司对被告麦凯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间陆续签订了18份承揽合同,总产值高达7295965元,但被告仅提供了其中6份,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先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最后签订的往来账款对账函是原、被告间形成的新合同,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账函中被告没有表明拒绝付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部分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往来账款对账函,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对账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六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第二组证据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10年12月间,原告恒基模塑公司与原芜湖幼狮东阳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麦凯瑞公司)签订有多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基模塑公司为芜湖幼狮东阳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汽车保险杠、立柱护板等模具。2012年7月31日,原告恒基模塑公司向被告麦凯瑞公司发送一份往来账款对账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348515元,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并注明认可账面金额289735元,差额58780元系08款备胎罩两副模具10%质保金,因至今未开票,不确认应付。因对账后被告麦凯瑞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恒基模塑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麦凯瑞公司提供的六份合同系双方业务往来中的部分合同,其中签订于2007年10月以及2010年12月的两份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由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对账,货款金额为348515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被告麦凯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在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案涉货款系双方之间长期业务往来的累计欠款,被告亦无法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的具体金额,且被告麦凯瑞公司在结算时对货款总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就部分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并无现实可行性,且在双方最终所确认的对账函中也未约定仲裁条款,故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期限和方式给付货款,因此双方于2012年9月对账时所结算的金额系众多合同未结清款项的累计,因此,案涉欠款并不能适用也无法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确定诉讼时效。同时,2012年9月19日的对账函是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不存在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麦凯瑞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48515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其中58780元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因上述58780元的组成及是否需开票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恒基模塑公司请求被告麦凯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851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出具发票。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凯瑞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市恒基模塑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48515元,并给付所欠货款348515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麦凯瑞(芜湖)汽车外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