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赤峰���振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桂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升振商贸有限公司,刘桂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赤峰升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田宁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华,女,5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升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升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5)5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为原告经营煤炭业务,由曹雪琴、孙艳华承揽原告的煤矸石选矸项目。本案被告受雇于曹雪琴、孙艳华。被告工作不受原告管理、支配,报酬也��非原告支付,曹雪琴、孙艳华也并非原告处工人。所以,被告所受伤害由雇主负责承担。裁决采信证据有误,证人系被告侄女,并非原告处的其他劳动者,证据单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伤害案件为雇佣关系纠纷,劳动仲裁无权裁决,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撤销元劳人仲裁字(2015)51号裁决,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选矸工作,月工资2800—3000元,计件工资。2014年8月25日,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多月,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合理合法。现原告起诉���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证人曹雪琴出庭作证,证明曹雪琴、孙艳华及被告承揽了原告煤矸石的选矸项目。证人曹雪琴当庭证实,2013年我就在元宝山四合村田宁宁经营的洗煤厂干活,主要从事捡煤工作,我母亲和被告也在那捡煤。我和田宁宁口头约定,捡煤的活给我了,不能再找别人,按吨算钱,有时每吨60元钱,有时每吨50元钱。当时就我和我母亲孙艳华、刘桂华在那儿干活。我负责拿着票结算工钱,我们三个人平分。被告和我母亲的工资,是由田宁宁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给他俩。2014年3月份田宁宁给我打电话说把捡煤的活承包给我了,什么事都找我。我和他说不能再找别人,就我们三个人干。被告是我找来��起干活的,钱都平均,不是我雇的,被告具体给谁干活不清楚。被告说是捡煤时有个矸子掉下来砸着了。被告伤后,老板娘将其送往医院。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有些问题说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只能证明被告与证人都是在给田宁宁干活,工资由田宁宁结算。被告提交证据如下: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计件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质证为,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就诊记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质证为,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5.证人梁丽丽当庭证言,证实我和被告是同村,平时我管她叫姑姑。2014年8月25日下午我在家,被告家的孩子给我打电话说她妈碰到了,在电厂医院,让我去看看,她回不来。我到医院后看见老板娘和被告在医院。我去后,问说怎么了?老板娘说捡煤时碰到了,她建议住院,她给上着保险。被告2013年就在一个洗煤厂捡煤,被告工作的厂子就在我们村子,我们来回路过都能看到。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在原告处受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6.证人孙举山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8月初,我到一个煤厂子拉煤,看见被告从皮带的地方出来,说矸子把胳膊碰伤了。她让我把她送到医院,我说你去找你老板。以后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所以对其身份有异议。另外证人只是听说被告被矸子砸伤,不能证明是谁的厂子。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双方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证词亦有矛盾,与常理相悖,证人仍在原告处工作,综上,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与证据2、4等,亦能互相印证,形成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捡煤工作,原告按计件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主张其经营煤炭业务,由曹雪琴、孙艳华承揽原告的煤矸石���矸项目,被告受雇于曹雪琴、孙艳华。而原告方证人曹雪琴则证实其一人承包,被告不是其所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是在从事该项工作时受伤。但主张被告从事的捡煤工作,已由曹雪琴、孙艳华承包,被告系其二人雇佣。原告该主张与曹雪琴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赤峰升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