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天与牛庆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牛庆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夏天。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庆祺。原告夏天与被告牛庆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500元,剩余钱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庆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本人牛庆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住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问夏天借取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元,于一个月内归还(2014年11月6日前)。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8,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8,000元,但借条上因为笔误写成了25,000元,后来被告就没有写入借条的部分归还了2,500元,余款没有归还,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而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原告认为系笔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超出的500元借款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自2014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牛庆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庆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天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牛庆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天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夏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元,其中9元由原告夏天负担,428元由被告牛庆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代理审判员  宋佩人民陪审员  何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