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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占香、张登福与王占林、王占有、李芝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福,王占香,王占有,王占林,李芝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登福,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占有,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原审原告王占香,女,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住永登县。原审被告王占林,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永登县。原审被告李芝香,女,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址永登县。系王占林妻子。上诉人张登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占香与被告王占林、王占有系姐弟关系,三人均系王书才的子女。2014年7月19日下午,王占林、李芝香、王占有与父亲王书才在永登县城关镇独立街“盛世网吧”内商量房产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王占香赶来叫王书才回家,因王占香与王占林、王占有姐弟之间早有矛盾,故发生冲突,三被告对王占香进行了殴打。随后王占香给其丈夫张登福打电话,张登福赶来后又与王占有发生了争执,二人相互殴打。事发当天,原告王占香因头部受伤在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98.97元,住院前门诊诊断费用为514元,原告张登福门诊拍片支付294元门诊费。2014年7月21日,王占有因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在永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占香、张登福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92.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占有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张登福赔偿其各项损失143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城关派出所向三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被告各罚款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占林、李芝香、王占有因家务琐事殴打王占香的情况属实,城关派出所亦对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占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2373元;关于原告王占香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王占香系永登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其因伤住院,国税局并未扣减其实发工资,故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王占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登福护理,张登福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开庭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登福在护理期间,工资收入被扣减,故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件系家务矛盾引发,原告王占香在处理家务问题时也有不妥当之处,且原告王占香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王占香各项损失2373元。关于原告张登福和反诉原告王占有的损失,因王占有三人殴打王占香的行为发生在先,随后赶来的张登福才与王占有发生了冲突,并相互殴打,王占有应承担主要过错,张登福应酌情赔偿王占有各项损失的40%。王占有受伤后在永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816.27元,住院前支付门诊费2元,合计38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误工费423元(25733元÷365天×6天×1人),以上总计4481.27元,关于反诉原告王占有要求张登福赔偿护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护理人员是王占林和李芝香,二人均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占有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因护理王占有,工资收入被扣减,故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于支持。综上,王占有的各项损失为4481.27元,张登福应赔偿1792.5元,张登福门诊拍片支出为294元,王占有应赔偿其176.4元,相互折抵后,张登福应赔偿王占有各项损失16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占林、王占有、李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王占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3元;二、原告张登福(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王占有(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6.1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占香、张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共计175元,原告王占香、张登福负担75元,被告王占林、李芝香、王占有负担100元。宣判后,张登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时王占有称其受伤后到永登县医院治疗,可是其出具的医疗票据为永登县中医院;治疗票据上记载的患者姓名为“王占友”,并非本案王占有。故原审认定王占有在双方冲突中受伤系张登福所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占有答辩称,在王占林、王占有、李芝香与王占香发生冲突后张登福才到现场并主动攻击王占有。王占有因右手受伤到医院就医,所有手续由李芝香代办,医生误将王占有姓名写成“王占友”;随后医疗机构对此问题已进行了说明和更正。综上,请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张登福是否应当对王占有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张登福、王占有的就医记录证明:一、张登福与王占有发生冲突缘于王占有等三人殴打王占香;二、无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判断出张登福与王占有谁先动手;结果是张登福做了头部的检查,王占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由此可以认定,王占有系双方冲突的制造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张登福在抵抗、还击过程中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及相应数额的问题。王占有殴打王占香在先,在张登福赶到现场后二人又发生冲突。综合整个打架事件,原审确定王占有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张登福在抵抗、还击王占有的过程中处理过当,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应当承担40%的次要责任。医疗机构已对错误登记王占有姓名的问题出具了证明;张登福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双方殴打过程中存在掰开王占有右手的情况,这与王占有治疗右手掌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张登福提出王占有就医检查的部分项目与病情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确认王占有与张登福应承担主、次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登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代理审判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