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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志聪与吴结珍、黄汝娴、黄志明、阳春市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聪,吴结珍,黄汝娴,黄志明,阳春市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聪,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结珍,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娴,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汉龙,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明,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梁树坚,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林,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厚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阳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志聪因与被上诉人吴结珍、黄汝娴、黄志明、阳春市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阳春房屋征收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黄志聪与阳春市南山有色金属退休人员管理站签订《废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志聪就投入资金添置生产设施、设备将废石加工场设在废石堆放区内。2007年7月,黄志聪因吸毒被送到三水戒毒所强制戒毒。2008年10月,阳春房屋征收办对黄志聪的碎石加工厂的设施、设备进行征收,并依法赔偿了黄志聪补偿款132162.6元。因黄志聪当时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吴结珍、黄汝娴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志明对征收补偿的相关事项进行跟进。2009年3月31日,阳春房屋征收办根据吴结珍、黄汝娴出具的委托书,并对吴结珍、黄汝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行审查后,将该笔补偿款132162.6元支付给了黄志明。黄志明领取了补偿款后,将其中的90000元交给了吴结珍。黄志聪主张吴结珍、黄汝娴、黄志明侵占了其征收补偿款,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黄志明、黄汝娴、吴结珍共同返还补偿款132162.6元给黄志聪;二、阳春房屋征收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黄志聪与吴结珍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4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汝娴。黄志聪是黄志明胞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黄志聪与吴结珍于1987年开始同居,同居时黄志聪23岁,吴结珍28岁,且没有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条件,黄志聪与吴结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征收补偿款属于黄志聪与吴结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结珍亲笔签名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志明跟进补偿事项的相关事项,该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黄志明接受委托从阳春房屋征收办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共132162.6元,而只支付给吴结珍90000元,将剩下的42162.6元占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黄志明应将42162.6元补偿款返还给黄志聪。黄志明辩称42162.6元是吴结珍、黄汝娴承诺支付的费用,不需要返还给黄志聪,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结珍、黄汝娴否认,故黄志明的这一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阳春房屋征收办已依法支付了补偿款132162.6元,黄志聪请求阳春房屋征收办对征收补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黄志聪与吴结珍是事实婚姻关系,吴结珍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黄志聪请求吴结珍、黄汝娴与黄志明共同返还补偿款132162.6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吴结珍、黄汝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162.6元给黄志聪;二、驳回黄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黄志聪承担854元,黄志明承担2089元。上诉人黄志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黄志聪与吴洁珍不是夫妻关系,更谈不上还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黄志聪与吴结珍在1987年有过男女关系,但此时期双方没有同居,1996年后黄志聪才与吴洁珍同居,2006年开始,黄志聪与吴洁珍已分开居住,至今互不往来,所以原审认定黄志聪与吴洁珍是事实婚姻错误;其次,委托书中的“吴洁珍”不是吴洁珍本人签名,是黄汝娴的笔迹。黄志聪在原审中提出对委托书中“吴洁珍”签名笔迹表示存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很显然是为了偏袒阳春房屋征收办;再次,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被上诉人黄志明无权领取补偿费。黄志明提供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原南山矿石场是我爸爸(黄志聪)经营,因吸毒在三水劳教,现因建厂征收,全权委托黄志明(大伯)跟进补偿事项。”从该授权委托书可证实,黄汝娴、吴洁珍仅仅是授权黄志明“跟进补偿款事项”,并无授权黄志明代为领取补偿款,而阳春房屋征收办在授权不明确下,支付补偿款132162.60元给黄志明明显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黄志明、吴洁珍、黄汝娴共同返还款项132162.60元给黄志聪;2、阳春房屋征收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结珍、黄汝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志聪与吴结珍是事实婚姻关系正确。1、从证据来看。吴结珍、黄汝娴与黄志聪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下,载明户主黄志聪与吴结珍是夫妻关系、与黄汝娴是父女关系,且吴结珍、黄汝娴与黄志聪的身份证住址均为户口簿登记的住址,即阳春市潭水镇南山钨矿84幢3号,上述证据证明黄志聪与吴结珍是事实婚姻关系;2、从法律依据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吴结珍与黄志聪是事实婚姻关系完全正确;3、黄志聪主张从2006年开始与吴结珍分居,双方互不往来理据不足。黄志聪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客观上导致黄志聪与吴结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要比正常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要少。黄志聪因吸毒在2000年前、2007至2008年、2010至2011年被强行送往阳春戒毒所(旧所)、三水戒毒所或阳春戒毒所(新所)多次强制戒毒,吴结珍、黄汝娴均有探望黄志聪或在生活上尽自己所能给予帮助其,这些戒毒所都有探望档案或汇款记录为证。就本案来讲,黄志明是分两次将9万元交付给吴结珍,第一次先交付4万元(2009年3、4月份),第二次交付5万元,第一次收到的款项吴结珍是持黄志聪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一个存款账号,将3万元存至该存款账号并在黄志聪戒毒期满后将存折交付黄志聪。如果吴结珍与黄志聪之间没有来往,吴结珍在黄志聪戒毒期间是不可能持有黄志聪身份证,也不可能将3万元交付给黄志聪。二、吴结珍在委托书中由黄汝娴代签名并不影响委托书的效力。首先,政府征收南山矿及本案拆迁协议指向的场地用于筹建新钢铁厂吴结珍是清楚的,且吴结珍口头叮嘱女儿黄汝娴交由其大伯黄志明办理征收补偿款的一切事项,该委托书中吴结珍虽然不是吴结珍本人签名,但吴结珍对此是确认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委托书为合法的委托手续;其次,黄志聪也承认在征收时,其是在三水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除了司法机关依法定职权能到戒毒机构对黄志聪进行询问外,其它单位是无法与黄志聪进行沟通,拆迁安置机构也无法要求黄志聪在相关拆迁协议签名,在这种紧急的前提下,吴结珍作为一家之主之一,在无损害家庭利益包括黄志聪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接受补偿事项,也有权委托。三、黄志聪指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委托书内容来看。委托书载明的“跟进补偿款事宜”的外延包括赔偿协议签订、查询补偿款标准、金额,也包括领取补偿款等委托事务;2、黄志明为全权代理,包括领取征收款等一切事务均由黄志明代办,且黄志明代领征收款也交付了9万元给吴结珍。在整个过程中,委托关系的当事人黄志明、吴结珍、黄汝娴都没有对委托权限提出任何异议,阳春房屋征收办对此也没有任何疑问。这说明在黄志明、吴结珍、黄汝娴、阳春房屋征收办的委托关系中,委托权限是无争议且清楚明确的,并不存在委托权限不清楚的情况;3、从黄志聪领取补偿款行为来看。如前所述,吴结珍是将3万元直接交付给黄志聪,黄志聪接受吴结珍所交付的补偿款项,黄志聪以自己的行为追认并默认由吴结珍委托他人完成并领取补偿费等代理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春房屋征收办答辩称:一、黄志聪与吴结珍在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4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汝娴。2004年11月15日黄志聪开始经营被征的碎石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黄志聪与吴结珍是夫妻关系,且被征的碎石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结珍对碎石厂的补偿款具有处理权。二、吴结珍签名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黄志明跟进碎石厂征收补偿事项的相关事项。即使委托书不是吴结珍本人签名,但事后也已经吴结珍确认了,显然吴结珍的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阳春房屋征收办根据吴结珍签名出具的委托书、户口簿以及南山钨矿关闭破产办公室证明等资料,将碎石厂征收补偿款发放给黄志明没有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黄志明未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志聪二审期间提供发包方为阳春市南山有色金属离退休人员管理站与黄志明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006年8月25日)和阳春南山有色金属离退休人员管理站(甲方)与黄志明(乙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2008年8月20日)各一份,证明黄志聪此前曾与黄志明共同承包果园,而在2009年3月份收到的3万元不是吴结珍所谓的征收款而是黄志明的妻子给黄志聪的承包果园收益。吴结珍、黄汝娴认为该份证据反映承包款是属于黄志明的,与黄志聪没有关系,更与本案无关,而吴结珍2009年存入工行的3万元是经黄志聪开具的存折存入的。阳春房屋征收办认为对黄志聪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吴结珍、黄汝娴、黄志明是否应共同返还132162.6元给黄志聪;二是阳春房屋征收办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据查明的事实反映,黄志聪与吴结珍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当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黄志聪与吴结珍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而且吴结珍、黄汝娴原审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也反映了黄志聪与吴结珍是夫妻关系,故黄志聪主张与吴结珍不是夫妻关系及不属事实婚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是黄志聪、吴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征收碎石加工厂时黄志聪在外地戒毒,无法处理征收事宜,吴结珍作为家长有权自行对征收事宜进行处理,而一二审吴结珍均承认其是全权委托黄志明去办理有关征收补偿事宜,黄志明对此亦无异议,该委托行为应属合法有效,黄志聪主张黄志明无权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志明在领取132162.6元补偿款后,未经吴结珍同意扣出了其中的42162.6元,原审判决黄志明返还该42162.6元给黄志聪并无不妥,黄志明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阳春房屋征收办在征收款的发放中已依法对吴结珍、黄汝娴的身份,及黄志明的代理权进行了审查,并已支付了132162.6元补偿款给黄志明,阳春房屋征收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黄志聪请求阳春房屋征收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志聪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黄志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