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兴晋与王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晋,王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梁兴晋,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二友,清徐县东于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王永保。原告梁兴晋与被告王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晋的委托代理人梁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晋诉称,2010年原告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并且协商不成,则由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处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从2014年2月8日到2015年2月8日的利息3万元(25万元×0.01元×12月)共计28万元。被告王永保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若到期不按时还清借款,并且双方协商不成,则由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处理,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3万元,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梁兴晋借款本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兴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梁兴晋负担500元,被告王永保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兰审判员 赵启珺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