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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联合与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联合,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安联合。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科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安联合与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科、袁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联合诉称,2004年4月4日,原告与魏胜利合伙从康柱处取得了被告石滩崖背东路路南29亩苹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4日到2015年3月4日至,承包费35000元一次交清。双方还约定合同终止时,果树及果树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2005年魏胜利退出合伙。十年来,原告精心作务,大力投资使得果园年年丰产,果树日渐强壮,现果园正值丰产期。原告付出了巨大的财力、物力,提高了该土地的生产力,但被告却将果园承包给他人,使用果树房,没有向原告做任何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按合同履行,收回土地,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对其补偿。二、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及给付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安联合根据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一组:原告安联合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组:1、乾县峰阳乡黄村村委会与王锁山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995年3月4日被告将78亩土地承包给王锁山,准备栽植果树。2、王锁山与刘西林、刘有坤、康柱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锁山栽植果树后,于1996年8月10日,将其中29亩果园承包给刘西林、刘有坤、康柱。3、康柱与原告、魏胜利经被告同意的果园转包合同一份,证明从2004年4月4日,原告取得被告黄石滩崖背东路路南29亩果园的承包权,果树及房屋三间属于原告。原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3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认为二组第2份、第3份合同无效,因为按原合同约定,由镇政府盖章,但合同未盖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双方同意已实际履行,均应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当庭未举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5年3月4日,乾县峰阳乡黄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本案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锁山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被告将该村78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王锁山开办绿色企业,使用期限20年,即从199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后该土地栽植苹果树。1996年8月10日,王锁山将其中黄村石滩崖背东路路南29亩果园转包给案外人康柱等人经营。2004年4月4日,原告安联合与案外人魏胜利合伙与康柱签订“果园转包合同”,取得该果园承包经营权,同时,合同约定:果树房屋三间,属乙方(安联合、魏胜利)所有,乾县峰阳乡黄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在合同上盖章认可。2005年4月,魏胜利退出合伙,果园由原告安联合承包经营,原告安联合经营期间,精心作务,投入了较大的财力、物力,果树长势茁壮,收益较好。2015年3月4日,“果园转包合同”到期,被告依法收回土地,该土地按果园转包他人,承包价为每亩每年300多元至400多元不等。同时,案外人王锁山同期栽植的其余果园以每亩每年100多元的价格转包给他人。合同约定属原告的果树房屋继续由被告使用。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安联合在其承包经营果园期间,因其精心作务,大力投入,果树长势茁壮,收益较好,较大提高了该土地的生产能力,以致该土地在依法流转时承包费明显高于其余同类土地。故安联合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且合同约定属于安联合的果树房屋,由被告方继续使用,被告应给予酌情补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驳回原告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安联合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安联合负担800元、被告乾县峰阳镇峰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