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长期嗜好赌博,致夫妻间纠纷不断,2014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改正错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恋爱,于199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吴某甲(1993年6月22日出生),次女吴某乙(2003年8月14日出生)。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等财物。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