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与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怡。委托代理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萍。原告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零部件。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在次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本月发货的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总计货款83865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由被告签收。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由原告提交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单九份、发票签收单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3865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38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子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富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