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青与黄志祥、黄志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黄志祥,黄志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青,女,200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明皓,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彦熹、林志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祥,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志贤,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与被告黄志祥、黄志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云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之法定代理人王明皓及委托代理人陈彦熹、林志伟,被告黄志祥、黄志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12分许,原告王青驾驶自行车沿金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同安区东山路与金日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被告黄志祥驾驶的无牌挖掘机(动机编号:11037536)相撞,造成王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和黄志祥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青受伤后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2天。王青的伤情于2015年3月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王青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王青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王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1779.66元{其中:1.医疗费33848.76元;2.营养费5000元(按医疗费的15%预估);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护理费17360元【以2013年厦门市社评工资155元/天计算,155元/天×(住院22天+出院后鉴定为90天)】;5.交通费1078.9元;6.残疾赔偿金90992元(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20年×11%);7.司法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为无牌挖掘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应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青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41779.66元黄志祥按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5067.8元,扣除黄志祥于王青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外,黄志祥应当赔偿王青1420**.8元。黄志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黄志祥无驾驶资格而借给其使用,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与黄志祥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祥、黄志贤赔偿原告王青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6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贤,黄志祥辩称,一、黄志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赔偿王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赔偿;二、黄志祥是黄志贤的雇工,事故发生时黄志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事故发生后,黄志祥有垫付3000元给王青,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四、关于王青的各赔偿项目,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原告的医药费数额应为33018.76元。2.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该诉求没有依据,退一步说,若法院认为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最多应按照医药费的5%计算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青诉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合理,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王青出院后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应为30%。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厦门市2014年城镇和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厦门市2014年的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费,举证证明伤残是原告应尽的举证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12分,原告王青驾驶自行车沿金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同安区东山路与金日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弯时,与被告黄志祥驾驶的沿东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无牌挖掘机(动机编号11037536)相撞,造成王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祥无证驾车右转变时未注意路口内交通情况,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王青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王青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共造成医疗费损失33225.76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心包积液;4.软组织疾患(挫伤);5.急性失血性贫血;6.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015年3月5日,王青立父王明皓委托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王青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王青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王青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王青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志祥驾驶的无牌挖掘机(动机编号:11037536)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志贤,本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黄志祥无准驾记录。事故发生后,黄志祥支付王青30**元。审理中,黄志祥、黄志贤提出二者存在雇佣关系,王青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雇主黄志贤承担,对此,王青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原告王青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志祥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青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志祥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王青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志贤未为其所有的无牌挖掘机投保交强险,且其将挖掘机出借给无准驾记录的黄志祥驾驶,存在过错,应与黄志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黄志祥、黄志贤提出的黄志贤系雇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王青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青主张医疗费33848.76元,经计算医疗费为33225.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本院认为,王青住院治疗22天,其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青主张护理费为17360元(155元/天×112天)。本院认为,王青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90天,其住院治疗22天期间每天按70元计算,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90天,因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690元(90天×70元/天×50%+22天×70元/天)。4.交通费。王青主张交通费1078.9元,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1078.9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王青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王青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其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系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35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青主张残疾赔偿金90992元(41360元/年×20年×11%),被告提出应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青的残疾赔偿金为87175元(39625元×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双方的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5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6090.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损失计38925.76元(其中医疗费33225.76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损失计958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7175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属于交强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计1300元(即伤残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黄志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青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90.76元,应先由黄志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058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损失计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损失计95865元)。超出交强赔偿限额项目损失共计30225.76元[即28925.76元(38925.76元-10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0225.76元黄志祥应承担60%计18135.46元,故黄志祥应赔偿王青1240**.46元(18135.46元+105865元),扣除黄志祥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王青1210**.46元。黄志贤将车辆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黄志祥驾驶,依法应与黄志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人民币121000.46元。二、被告黄志贤对被告黄志祥赔偿原告王青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30.17元,由被告黄志祥、黄志贤负担451.60元,由原告王青负担78.57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法律及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