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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三组诉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三组,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406号原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三组。负责人殷刚举,该组组长。被告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负责人任战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三组(以下简称殷村三组)诉被告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煤炭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村三组的负责人殷刚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利煤炭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村三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货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乙方租用甲方货场的费用缴纳期限规定:1、乙方租用甲方货场的费用为每亩每年7400元,全年租金共计现金79920元。2、每年的6月11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当年的费用,先付后用,如果拖欠,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可视乙方自动放弃此合同。2014年6月11日至今,被告不但不按期缴纳租赁费,而且该租赁的货场内也人去楼空,无奈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场租赁费每日218.96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伟利煤炭公司承担。被告伟利煤炭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殷村三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是每年7992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2、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殷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无法与被告联系上,另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未缴纳租金;3、出庭证人杨得亮、赵起超、王胜利、张学亮证言,证明伟利煤炭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未营业,厂院内无员工的事实。被告伟利煤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殷村三组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伟利煤炭公司与原告殷村三组签订货场租赁合同,租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殷村三组的货场,共计面积10.8亩,内容为“货场租赁合同……甲方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三组乙方: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二)乙方租用甲方货场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止,共10年。(三)乙方租用甲方货场的费用缴纳期限1、乙方租用甲方货场的费用为每亩7400元,全年租金共计现金79920元。2、每年的6月1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当年的费用,先付后用,如果拖欠,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可视乙方自动放弃此合同……”。现原告殷村三组以被告伟利煤炭公司未依约交付租金为由,将被告伟利煤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等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伟利煤炭公司于2014年6月起即拖欠租金至今,原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殷村三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殷村三组与被告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殷村三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禹州市伟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