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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己,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饮酒后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坤豪大厦对出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停在路边由被害人向某某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赴现场将陈某己抓获归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王某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检验,陈某己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9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均已达轻伤一级。以上事���,被告人陈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分别为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1706.85元、41679.92元。以上事实,有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己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己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程度较高,并致二人轻伤一级,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如实陈述,认罪态度好;积极垫付医药费;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7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