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倪慧燕与王宝华、王德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慧燕,王宝华,王德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倪慧燕。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赏。原告倪慧燕诉被告王宝华、王德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被告王宝华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和2014年9月1日结算单中“王宝华”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终止。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慧燕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王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慧燕起诉称:原告倪慧燕和被告王宝华于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苍南县华艳服饰店。2012年9月,原告发现王宝华在经营过程中隐瞒原告私卖店里服装归个人所有,遂要求退股。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服装店归被告王宝华经营,被告王宝华支付原告倪慧燕927000元,并由被告王德赏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被告王宝华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宝华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宝华共欠原告840000元,结算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起诉请求:一、被告王宝华、王德赏支付原告倪慧燕转让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德赏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宝华支付原告倪慧燕转让款8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倪慧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结欠款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宝华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宝华在2009年共同经营苍南县华艳服饰店是事实,华艳服饰店的经营状况较好;2.原告陈述被告王宝华在经营过程中隐瞒原告私卖店铺服装归个人所有不是事实,华艳服饰店开始经营后,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刷卡业务,后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对于两张单据是不是由被告签字,被告已记不清楚了,即便是被告本人签的,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3.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使用原告的刷卡机,现被告已支付原告587282元。被告王宝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单据,用以证明价值927000元货物及债权是原、被告共同享有的事实;2.对账单,用以证明华艳服饰转让之前一直盈利的事实;3.QQ邮件:刷卡清单(2012年11月、12月)、刷卡清单(2013年1-9月)、账本、现金转账慧燕明细,用以证明华艳服饰自转让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87282元的事实。原告倪慧燕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宝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结欠款条上的签字是不是王宝华本人签的不确定,对于打印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并非王宝华本人所签。被告王宝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倪慧燕与被告王宝华分别与2012年11月14日和2014年9月1日就华艳服饰店的转让进行的结算,且有王宝华的签字为证,王宝华虽提出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庭审中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宝华也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和证据4的账本,均是在倪慧燕和王宝华结算之前发生的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4中的现金转账慧燕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承认2014年10月10日收到王宝华16278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性质,王宝华提出其中14800元是还给原告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采纳王宝华意见,即王宝华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欠款本金14800元。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慧燕和被告王宝华于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苍南县华艳服饰店。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服装店归被告王宝华经营,被告王宝华支付原告倪慧燕927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宝华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宝华共欠原告840000元,结算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10日,王宝华还款1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服饰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所持份额,并支付原告转让款927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再次作出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宝华提出结算单和结欠款条并非其签字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的结算单中对其中40万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将多收的18000元用于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截止2014年9月1日,王宝华欠倪慧燕转让款822000元,扣除2014年10月10日还款14800元,王宝华尚欠倪慧燕80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慧燕转让款80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8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0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倪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王宝华负担5936元,倪慧燕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