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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文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高南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文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君(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南南。委托代理人:高思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文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高南南、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之委托代理人李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告高南南之委托代理人高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00时10分许,被告高南南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济南方向311KM+200M处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遵法安全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原告张文平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相撞,致使皖S×××××号车失控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张文平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南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请求清单,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等共计13003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为另一伤者李影预留部分赔偿份额;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高南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N×××××号车登记所有人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高南南系该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04日00时10分许,高南南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济南方向311KM十200M处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遵法安全驾驶,车辆前右部与张文平无证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相撞,致使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张文平及其乘车人李影受伤、两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南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张文平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主体适格。3、张春迎、何占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朋友张春迎、何占伟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4、曹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小项统计、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及支付费用情况。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继续治疗费用预计需2000元。6、鉴定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支付2400元。7、交通费单据45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和治疗支付交通费1228.50元。8、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菏兴评字(2014)10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7370元。9、评估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10、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300元。11、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显示张文平系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应由一人护理。对证据4中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病历以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所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未参与评估,评估金额过高,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非正式单据,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高南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相同,并主张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于上述所主张期限内提交关于证据5、8的重新鉴定及评估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其中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病历,但该证据系正式票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衔接,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事故治疗伤情支付费用情况,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剔除的用药范围及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据5、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依其主张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该两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交通费应根据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鉴定评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关于证据10,其上虽载为施救费,但出具单位系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1,系非正式单据,且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高南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高南南驾驶证、豫N×××××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高南南有驾驶资格,豫N×××××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豫N×××××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收条一份,拟证明已支付原告2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等间接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南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4日00时10分许,被告高南南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济南方向311KM+200M处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遵法安全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原告张文平无证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相撞,致使皖S×××××号车失控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张文平及皖S×××××号车乘车人李影受伤、两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南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平、李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南南系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皖S×××××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张文平。被告高南南驾驶的豫N×××××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于2014年10月4日当天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4628.96元,住院4天;并于2014年10月9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40245.85元,住院12天,原告并支付该院门诊费用227.28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5102.09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文平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继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菏兴评字(2014)10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皖S×××××号车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7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张春迎、何占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高南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影及原告张文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第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102.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0元/天×4天+100元/天×12天)、误工费16421.9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0500元/年÷365天×148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应由一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应为6657.53元(40500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的××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1737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亦属合理,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保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被告提出了异议,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南南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影3193.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影1531.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806.72元(10000元-3193.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19.45元(16421.92元+6657.53元+21240元+10000元+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6382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775.37元(45102.09元+2000元+1480元-6806.72),赔偿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15370元(1737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7145.37元。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高南南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平63826.1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平57145.37元,合计1209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文平应返还被告高南南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被告高南南20000元。)二、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平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文平负担138元,由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