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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68-1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泰丰休闲购物广场A区3201商铺。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路银泰街778号。法定代表人晁春光。被告晁春光。被告韩晓燕。被告晁雪梅。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青州北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韩晓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