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永山与张存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山,张存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付永山。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刚。委托代理人张圣宽(被告父亲),农民。原告付永山与被告张存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保、被告张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山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贩卖牛能力较强,但缺乏资金。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投资合伙贩卖牛,一次一清。经营几个月后,原告因家里打井大腿受伤,合伙贩卖牛生意一度停止,当时只有徐守云尚欠23000元牛款。2013年9月初,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商量,提出到张北县看看牛的行情,原告亦同意。2013年9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汇款120000元买牛的电话后,按被告发来短信的农行账户及人名将120000元汇出,被告用此款中的55600元购买牛8头。9月22日双方共同到蓟县侯家营集市将此8头牛卖掉,其中两头牛卖掉17100元,由被告收取。另6头牛卖给原告同村的付绪和,合计40800元,当时没有给付牛款,后原告将40800元的牛款收取。被告对此不满,与买牛人付绪和发生争吵,报警也未能解决。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付绪和起诉,要求给付牛款40800元,原告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蓟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做出(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问题没有解决,认为双方另行解决,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表明被告得到120000元汇款后买8头牛(开支55600元),而这8头牛卖得57900元,盈利2300元,原、被告各自应该分得盈利1150元。因该买牛款全部是原告投资,故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投资款。另在(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承认在2013年9月份徐守云所欠的23000元卖牛款被其收回,该款应该分给原告1150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合伙贩卖牛的投资及盈利款合计9185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1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付永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120000元购牛款。证据2,(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页,用以证明被告购买8头牛,其中6头牛出售价款为40800元(货款在原告处),另外2头牛的价款为17100元(货款在被告处)。证据3,光盘1张、调查笔录1份、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徐守云给付被告张存刚23000元欠款,这笔钱是合伙的钱。证据4,证人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张存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从合伙的钱里支了240000元,所以给被告张存刚写了12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合伙一段时间后,经过拢帐,本利共计340400元,原告支取了240000元,给被告写了120000元的欠条,余下的钱款作为以后贩卖牛的本钱。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共同投资,一次一记账,钱和帐都由原告付永山管理,盈利各一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张存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曾拢过账,当时投资本金和利润共计340400元。证据6,(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7,证人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腿摔伤之后,原、被告已经散伙,但是帐目没有算清。合伙期间原告从合伙款中取走240000元,为此给被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20000元是偿还欠款,此款是被告个人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通过本次庭审调查及(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可知,被告张存刚就此120000元的来源说法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张存刚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此120000元的性质,因原告给被告汇款时,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此120000元为合伙财产。二、被告张存刚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张存刚对原告提交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张存刚主张从徐守云处取走的23000元系徐守云欠被告张存刚个人的钱。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存刚在(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徐守云买牛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此时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清单1份。被告主张,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拢帐显示:1、127800元挣的钱存在原告折上。2、外边欠合伙的债务有姓陈的欠6000元,国际欠4200元,为民欠3000元,徐守云欠20000元,这些钱都给了原告。3、原告处有现金121500元、45900元。4、被告支取5000元自己用,支取7000元用于给牛治病。原告对此主张,1、1278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之前赚的钱。2、姓陈的、国际、为民这三笔欠款是原、被告共同收回的,双方已经分配完毕,徐守云的欠款是被告收回的,此笔款项被告未与原告分配。3、121500元、45900元是原告投资合伙贩牛的钱。4、被告支取的5000元、7000元,双方已经算清。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加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合伙帐目未核算,同时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确认。五、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4予以反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高××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合伙贩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7月份,原、被告曾对合伙帐目进行核算,但双方对合伙帐目争议较大,合伙期间帐目并未清算。2013年9月份,被告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买牛,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120000元。被告花费55600元购买了8头牛。2013年9月22日上午,原、被告在蓟县侯家营镇集市将上述8头牛卖掉,其中两头牛卖得17100元,由被告收取,另外6头牛卖给案外人付绪和得款40800元,由原告收取。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存刚曾起诉要求案外人付绪和返还购牛款40800元。2014年12月11日,本院以(2014)蓟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付绪和向任何一合伙人支付牛款均可,故依法驳回了张存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被告因合伙财产分配产生矛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合伙贩牛,期间曾就合伙帐目进行核算,但由于争议较大且各持一词,加之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合伙帐目不清。原、被告须就合伙期间帐目进行彻底清算后另行解决纠纷。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给付其投资款及盈利918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