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国民路31-33号。法定代表人杨仁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乔,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琪,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561-9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洪塔路29号。法定代表人任进华。被告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邬墩。法定代表人周曦。被告任进华。被告张进芬。被告任丽花。被告任礼阳。原告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盛公司)、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诚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晔盛公司;贷款于2013年5月27日发放,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4年2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结清。2、人的担保情况:康正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康正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的保证范围未约定有律师费。请求法院判决:1、晔盛公司归还铭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康正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对晔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晔盛公司、康正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承担铭诚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被告晔盛公司、康正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铭诚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晔盛公司、康正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未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铭诚小贷公司主张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铭诚小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对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晔盛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任进华、张进芬、任丽花、任礼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