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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晓峰、杨晓峰与被执行人郝长中、纪艳玲、梁华祥与郝长中、纪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峰,杨晓峰与被执行人郝长中、纪艳玲、梁华祥,郝长中,纪艳玲,梁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杨晓峰。被执行人郝长中。被执行人纪艳玲。被执行人梁华祥。申请执行人杨晓峰与被执行人郝长中、纪艳玲、梁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郝长中、纪艳玲、梁华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晓峰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郝长中、纪艳玲、梁华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泉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