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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召万与被告腾剑、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万,腾剑,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召万,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蒋磊、金鑫,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剑,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吴松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银、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孙甚林,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张召万与被告腾剑、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三被告住所地、居住地、注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南方上格林七星苑工地上,即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