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曾中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曾中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谌明全,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平、魏慧菊(实习律师),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中秀。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曾中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平、魏慧菊,被告曾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雁江区建南路319号(医院1-7号门面)、建南路319号(医院8-9号门面)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房屋面积合计约为171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为5643元,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两份合同约定“如因政府原因及城市规划变更、拆迁,导致甲方必须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不构成违约。但甲方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须无条件交还房屋,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甲方对乙方的任何装修及添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雁江区政府启动农业局片区和棚户区改建项目,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营业用房属拆迁范围内,为配合完成雁江区政府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区政府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10月11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迁并退回所租赁的营业用房。现原、被告租赁期限也已到期,且已超过租赁期限四月之久,但被告仍然拒绝归还,至今仍未腾空并搬离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雁江区建南路319号(医院1-9号门面)营业用房并归还原告该房产;2、被告支付上述房产的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643元计算至被告将房产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中秀辩称,被告自2005年始租用原告门市,现承租并占用原告建设南路319号1-9号共9间门市,并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的约定均属实。但上述门市出租时不具备使用功能,被告承租后,投入巨资对门市进行了装修、维修,并搭建了百多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因此获得巨额拆迁赔偿,原告应对被告给予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曾中秀(乙方)于2014年1月7日同时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建设南路319#8-9号和1-7号营业用房,租期均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月租金1254元和4389元,合同第六条6.2款载明,如因政府原因及城市规划变更、拆迁,导致甲方必须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不构成违约。但甲方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须无条件交还房屋,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甲方对乙方的任何装修及添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启动旧城和棚户区改建项目,需对被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搬迁,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房产租赁户搬迁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归还所租赁门市。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房屋租赁合同》、建南路319号医院房产租赁户搬迁通知签收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文件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对因政府行为导致租赁房屋搬迁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并对被告装修及添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解原告应进行补偿不能成立,且现已超过房屋租赁期限,被告逾期占用所租房屋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请求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并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建设南路319号1-9号营业用房归还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二、被告曾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643元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