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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雷刚与兴城市海利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刚,兴城市海利渔业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张雷刚。被告兴城市海利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邓秀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雷刚诉被告兴城市海利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雷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