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成智与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培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徐成智,刘培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智,男,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徐芳(系徐成智女儿),满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培秋,男,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交警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徐成智,原审被告刘培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徐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培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10分许,刘培秋驾驶交警大队的辽11**警号轿车沿开原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开原市新华路广电大厦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直行徐成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成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致使徐成智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头部外伤,左胸第3、4、5、6、7、8、9肋骨骨折,左踝部外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9788.75元(其中刘培秋支付735.00元)。经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培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成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技术处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司法鉴定:徐成智左胸4、5、6、7、8、9肋骨骨折,为伤残X级。徐成智合理经济损失76827.31元,包括医药费9788.75元(其中刘培秋支付735.00元)、误工工资15820.20元(95.88元×165天)、护理费9779.76元(95.88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15.00元×102天)、就医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3.60元(25578.00元×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另刘培秋共为徐成智支付2585.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成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徐成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徐成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警大队系辽11**警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徐成智合理经济损失76827.31元,交警大队按交强险限额规定的各分项赔偿徐成智75508.56元。不足部分1318.75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交警大队承担70%,即923.13元,徐成智承担30%,即395.62元。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结论充分、准确,应予采信;徐成智虽然年满60周岁,但确实打工减少收入,其提供每天减少工资150.00元,并非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给付;徐成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即其妻子马兰英的生活费,马兰英为肢体三级残,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故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徐成智要求给付1200.00元交通费过高,可酌定给付1000.00元,可酌定给付电动车损失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警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徐成智经济损失76431.69元(按交强险限额的75508.56元、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923.13元);二、徐成智自负经济损失395.62元;三、徐成智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刘培秋垫付款2585.00元;四、刘培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交警大队承担1190.00元,徐成智承担510.00元。交警大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徐成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肇事当天医院检查双方都在场,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6月11日检查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6月13日为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被检查人为徐成智本人无法确定。交警大队只对6月11日之前的伤情及治疗负赔偿责任,之后的伤情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申请对于徐成智的伤残重新鉴定。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不应给付徐成智误工费。徐成智己经68岁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且徐成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其他误工损失。三、关于交通费、车辆损失、复印费。徐成智家住开原市内,住院和出院交通费30元都用不上,判决1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没有评估作价结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伤后病历记载,X光片、CT片所示及法医检查所见,本次事故造成徐成智左胸4、5、6、7、8、9肋骨骨折,为伤残X级。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提出徐成智不构成伤残,也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伤后病历记载,X光片、CT片所示及法医检查所见,本次事故造成徐成智左胸4、5、6、7、8、9肋骨骨折,为伤残X级。证明徐成智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交警大队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有据可依。二审中交警大队仍未提供徐成智具有既往伤病史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警大队提出不应给付徐成智误工费一节,虽然徐成智已经退休,但是,不能否认其有劳动能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权获得赔偿。徐成智已经提供打工证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交警大队提出交通费、车辆损失、复印费不应赔偿问题,徐成智因伤住院,需护理人员往返奔波,交警大队限制其交通费在30元以内,过于苛刻,不近人情;车辆损失虽然没有评估,但是,通过碰撞事实可以推定车辆受损,徐成智主张数额不大,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交警大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交警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