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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东谷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津津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谷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沈津津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广东谷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法定代表人张诺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帆,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津津,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东谷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津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办公场地,被告系原告的产品销售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解散后尚有4名员工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委托原告垫付工资1856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9518.6元(其中货款20958.6元、工人工资18560元),并承诺分3次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856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10月31日的经销商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签名处显示有欧金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经查,欧金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办公场地,被告作为原告的产品销售商。原告提交2014年1月13日的声明,主张该声明由被告出具。声明中写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5402.5元,其中欧金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邱超群、黄沛华、吴丽、豆雪菲工资共计18560元,工资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提交2014年3月8日的“对账付款单”,主张被告在该付款单上签名,确认至2014年3月8日,拖欠工资18560元,并承诺连同货款分三次付清。原告提交员工工资表、工资签收表,主张垫付邱超群工资3151元,黄沛华工资4455元、吴丽工资5377元、豆雪菲工资5577元,共计18560元,沈津津承诺归还原告,签收人处签名人员均为上述四人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商销售合同、声明、对账付款单、工资单、签收表、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欧金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案涉的四名员工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在原告提供的场地经营。原告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8560元,被告在原告的无因管理行为中受益,应当向原告偿付其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85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津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谷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8560元及利息(以18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