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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魏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魏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建平(又名张二平),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魏海峰,男,35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魏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魏海峰在原告处赊购扎丝,共计合款810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还款4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扎丝款8100元。被告魏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魏海峰向原告张建平赊购扎丝,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扎丝款81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二平扎丝款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付4000元剩余款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魏海峰2014年9月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海峰偿还扎丝款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建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海峰欠其扎丝款81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魏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峰欠原告张建平扎丝款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海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