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认为被害人叶某抢走其女朋友而欲对叶某实施报复,便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袁某以及杨文坤、沈银并让他们带上刀具。四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兴元路附近的桥上看见叶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王某手持刀具对叶某连砍数刀,被告人袁某以及杨文坤、沈银则对叶某拳打脚踢,致使叶某身体多部位被砍伤、打伤。经鉴定,叶某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体表累计创长20.2cm,右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张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王某、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认为被害人叶某抢走其女朋友而欲对叶某实施报复,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袁某以及杨文坤、沈银(均另案处理)带上刀具前来。后四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兴元路附近的桥上看见叶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叶某受伤。其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持刀殴打叶某,袁某及杨文坤、沈银则对叶某实施拳脚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体表累计创长20.2cm,右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对王某、袁某、沈银、杨文坤的辨认笔录,供认了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因被害人叶某抢走其女友,而纠集王某、袁某以及杨文坤、沈银带刀前来一起殴打被害人,其中其与王某有持刀殴打,袁某及沈银、杨文坤系拳脚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袁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因张某打电话叫他们前去帮忙,二人及杨文坤、沈银便持械前往,并对一男子实施殴打,其中张某与王某有持刀殴打,袁某及沈银、杨文坤系拳脚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兴元路附近的桥上被一伙人持刀及拳脚殴打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张某即当日持刀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之一。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王某等人同住一工厂寝室,2014年4月28日晚,张某打电话给王某,后王某、袁某及沈银、杨文坤持刀出去,约凌晨2时许,五人回到寝室后,其听闻张某、王某有持刀砍到被害人,袁某及沈银、杨文坤有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的事实及次日,五人相继离开工厂的情况。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分手后与叶某成为男女朋友的事实。6、龙公物鉴伤(2014)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的受伤情况和损伤程度。7、归案经过及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王某均系主动到案的,被告人袁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王某、袁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的主要伤势非被告人袁某所致,可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张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