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40号原告无锡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群力村。法定代表人郭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浦路2号黄浦科技大厦B楼21层。负责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XX,被告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顺公司诉称:其与中天南京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中天南京分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工程周转用料。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出租周转材料的义务。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30日,中天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租金(不含税)、扣件清理费、力费、运费等6704118.95元;同时,中天南京分公司尚有钢管36518.9米、扣件118369只、套管2161只未归还,价值1398695.5元。中天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6个月结算支付一次租金,至今仅支付90万元。其向中天南京分公司开具发票100万元,支付税款93000元,该税款按约应由中天南京分公司承担。中天南京分公司是中天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故中天公司和中天南京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付租金和材料款的责任。故其请求判令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一、支付其租金5897118.95元;二、支付违约金2213790元;三、赔偿不能归还其的钢管36518.9米、扣件118369只、套管2161只的材料款498695.5元。诉讼中,中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一、支付其截止2013年10月11日的租金5502268.19元、加工清理费42825.8元、力费27930.84元、上架费13969.49元、运费104740.78元、螺丝赔偿款23474.55元,合计5715209.66元;二、支付其截止2012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1918982元,其余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到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嗣后,中顺公司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一、给付租金5757408.86元(钢管762932.1米的租金为3697532.59元,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扣件557005只的租金为2607555.6元,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套管14704只的租金42199.2元,租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钢管、扣件、套管租赁价格分别按每天每米0.015元、每天每只0.012元、每天每只0.012元计算);二、给付加工清理费42825.8元(以扣件428258只为基数,按每只0.1元计算);三、给付钢管力费23474.8元(以260米钢管折合1吨计,钢管合计2934.35吨,按每吨8元计算)、扣件力费4456.04元(以1000只扣件折合1吨计,扣件合计557.005吨,按每吨8元计算);四、给付钢管上架费13969.49元(以260米钢管折合1吨计,钢管合计2793.9吨,按每吨5元计算);五、给付钢管运费88030.63元(以260米钢管折合1吨计,钢管合计2934.35吨,按每吨30元计算)、扣件运费16710.15元(以1000只扣件折合1吨计,扣件合计557.005吨,按每吨30元计算);六、支付螺丝赔偿款23474.55元(以未归还螺丝42681套,按每套赔偿0.55元标准计算);七、支付违约金(以232276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以186306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以363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以73490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以12060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64618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以38933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八、支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相关租金及费用并返还租赁物(以钢管24070.3米为基数,按每天每米0.015元计算;套管2161只为基数,按每天每只0.012元计算,均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归还上述材料或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被告中天南京分公司辩称:1、其与中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仅涉及其承建的无锡“清扬御庭”一期项目14号楼工程,对于2009年11月4日开始承租周转材料的无锡“清扬御庭”二期项目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而是口头约定了钢管、扣件租金分别按每米每日0.009元、每只每日0.005元结算,钢管、扣件损失分别按每米12元、每只4.3元结算;2、为节约诉讼资源,其对于中顺公司主张的套管租金、加工清理费、力费、上架费、运费、螺丝赔偿款均予认可;3、其认可中顺公司主张的短缺的钢管、扣件及套管的具体数量,但其就此已赔偿中顺公司90万元,故其不认可中顺公司要求归还租赁物以及对剩余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4、中顺公司就无锡“清扬御庭”一期项目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应付租金的数额,故实际上也无法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而就“清扬御庭”小区后续项目应支付的租金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其并非恶意拖欠中顺公司的租金,而是中顺公司罔顾双方已就租金达成一致的事实,恶意要求其承担远超于正常标准的租金,因此其认为中顺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中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中天公司辩称:其抗辩意见与中天南京分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中顺公司与中天南京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中天南京分公司向中顺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租金单价为每日每米0.015元,赔偿价为每米20元,扣件租金单价为每日每只0.012元,赔偿价为每只5.5元,螺丝赔偿价为每套0.55元,具体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中天南京分公司签收的租用收据为准;扣件加工清理费为每只0.1元,上力费为每吨8元、下力费、上架费均为每吨5元,以收据为准;租用钢管每吨应搭配200-300只扣件,中顺公司送货至工地的运费由中天南京分公司按每吨30元支付给中顺公司(钢管260米折算为1吨,扣件1000只折算为1吨);合同期满,中天南京分公司如拖欠中顺公司材料未还清,应按合同价格照算租金款,直到赔偿款结清为止等。该合同第六条明确:“根据租期协商,租金每陆个月应结算一次,乙方(中天南京分公司)应付总租金70%付款由甲方(中顺公司)收据盖章有效,余款到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价格税由乙方(中天南京分公司)承担,如到期未付清按所欠租金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中顺公司)”。合同签订后,中顺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陆续向中天南京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螺丝等租赁物,其中钢管85236.7米、扣件57527只。中天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12日陆续返还中顺公司钢管85236.7米、扣件47149只。自2009年11月4日起中顺公司继续向中天南京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增加出租套管,至2009年12月30日,在该时间段内,中顺公司又出租钢管58054米、扣件39870只、套管300只,未有返还租赁物。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中顺公司共向中天南京分公司出租钢管143290.7米、扣件97397只,并回收钢管85236.7米、扣件47149只。其后,中顺公司继续分批向中天南京分公司供应上述租赁物,截止2012年9月17日,中顺公司共向中天南京分公司出租钢管677695.4米(含2009年12月30日前未回收钢管58054米)、扣件499478只(含2009年12月30日前未回收扣件50248只),回收钢管641176.5米(其中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回收58054米)、扣件381109只(其中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日回收50248只),中天南京分公司尚未归还钢管36518.9米、扣件118369只,套管2161只。中天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向中顺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3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90万元,双方在诉讼中明确先赔偿未归还的扣件,再赔偿未归还的钢管。中顺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中天南京分公司交付租赁费发票2份,载明钢管、扣件日租金标准分别为0.015元/米、0.012元/只,租赁费总金额为100万元。其后,中顺公司与中天南京分公司就租赁物租赁单价、结算方式等发生争议。2013年4月23日,中顺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中天南京分公司系中天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诉讼中,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确认结欠中顺公司套管租金42199.2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加工清理费42825.8元、钢管力费23474.8元、扣件力费4456.04元、钢管上架费13969.49元、钢管运费88030.63元、扣件运费16710.15元、螺丝赔偿款23474.55元。以上事实,有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1份、中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1组、中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1组、租赁物租、退收据1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的效力期间问题中顺公司认为:1、其于2008年5月18日与中天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租赁期限,其仅知道是向中天南京分公司“清扬御庭”项目工地出租材料,并不清楚“清扬御庭”项目一期、二期的区分,只要是租赁事实存在,合同效力就持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终止时间,是一份敞口式的合同。2、无论法院认定相关书面租赁合同是在一定期限内适用的合同,还是开口式延续性合同,都不可以违反法律有关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适用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故不应适用所谓的口头合同。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则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仅针对中天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清扬御庭”一期项目14号楼,理由是:1、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2、2008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仅确定承建“清扬御庭”一期项目14号楼,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8年5月26日到2009年12月11日,而脚手架本身是为工程配套,故该份租赁合同期间基本上符合建设工程的施工时间。而“清扬御庭”二期项目是于2009年11月开始施工,在2010年1月其才与发包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当时不可能预见其可承建到“清扬御庭”二期项目而与中顺公司就租赁材料进行商议;3、中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提交的单方结算明细中也区分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二期是在一期租还材料结束后隔了将近三个月于2009年11月4日才开始重新租用材料,是有明确分割点的;4、2008年5月18日合同所涉租赁物已全部还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续租的问题,二期工程租赁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才是客观事实。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为证明其目的,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其承建的“清扬御庭”项目一期14号楼、二期4号、6号、8号及地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于2008年5月和2010年1月,其中“清扬御庭”项目14号楼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9年12月11日;2、工作记录本1个,该记录本为中天南京分公司“清扬御庭”二期项目管理人员的工作日志,在2009年“10月19日”当日工作日志中记载:“租金:钢管0.009元/米、轧头0.005元/只、赔偿钢管12元/米、扣件4.3元/只”。中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无义务知悉亦确实不知悉中天南京分公司承建“清扬御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不认可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且认为对方单方证据无证明效力。二、关于双方租赁业务往来的价格适用问题中顺公司认为: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赔偿价格适用于双方全部租赁业务往来。在其向中天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中亦明确载明了钢管、扣件日租金标准分别为0.015元/米、0.012元/只,亦可证实中天南京分公司是明知租赁价格并认可的。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则认为其为“清扬御庭”一期项目14号楼租赁的建筑材料适用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赔偿价格,自2009年11月4日起“清扬御庭”二期项目租赁的材料应适用双方口头约定的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只、钢管赔偿价12元/米、扣件赔偿价4.3元/只的标准。理由是:1、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虽是单方记录,但该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清晰的反映了当时做工程时所有的工作记录,绝非伪造添加,真实的反映出双方就“清扬御庭”项目二期工程脚手架租赁洽谈达成的一致意见;2、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材料的单价及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其是因中顺公司负责人当初态度热情方在“清扬御庭”一期项目14号楼这样小型项目采取高于市场价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3、其收到中顺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但当时即提出异议,认为“清扬御庭”一期项目、二期项目应当分别开具发票,二期项目租赁单价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中顺公司同意重开发票,其遂将原拟支付的100万元暂扣10万元,留待中顺公司重开发票后支付。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除提供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工作人员工作日志外,进一步举证:1、2009年9月28日中天公司与苏州高新区长兴钢管出租站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可见其同期承建的“龙湖项目”向其他租赁商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日租金分别为0.009元/米和0.005元/只;2、“工程造价信息”3份,上述信息为无锡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发布的行业信息,载明2009年1月、12月、2013年5月钢管、扣件日租金的市场参考价分别为0.012元/米和0.008元/只。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就“清扬御庭”项目二期工程租赁单价进行重新商定达成口头协议,其不会以过高于和其他租赁商商定的租赁价和市场参考价与中顺公司达成协议。中顺公司认可上述2009年9月28日的租赁合同、“工程造价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诉讼中,因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认为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赔偿单价标准不能适用于2009年11月4日之后其为承建“清扬御庭”项目二期工程而向中顺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经本院释明,在中顺公司不愿就租赁价格进行协商且不同意申请价格评估的情形下,中天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的“清扬御庭”项目二期工程所涉钢管、扣件的租赁、赔偿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的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09年10月19日。后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无锡价证中心)就此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价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锡价鉴道法(2014)035号“关于一批钢管和扣件的租赁单价及损失单价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以“2009年10月19日”作为价格鉴证基准日,并明确:“因现存条件所限,我中心已无法精确鉴定某一基准日的市场单价。现以我中心采集获取自2009年10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含价格鉴证基准日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多个公开市场价格,采用算术平均值作为鉴证结论”,依此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经综合计算,委托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租赁项目单价金额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损失项目单价金额保留至小数点后一位,价格鉴证结论如下:1、租赁项目中钢管租赁费单价0.011元/天*米,扣件租赁费单价0.007元/天*米;2、损失项目中钢管单价14元/米,扣件单价5.3元/只”。对此,中顺公司认为:1、进行价格鉴定没有必要、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结论非客观公正,双方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往来期间达2年9个月,不能以2009年10月、11月的所谓公开市场价套用2010年至2012年的租赁价格,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报告名称应为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报告中没有无涉案物品可否鉴定的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如何具体得出不明。中顺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无锡价证中心鉴定人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中顺公司提出异议的报告名称、鉴定过程、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说明。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过网络、电信黄页查找方式随机联系数家在无锡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单位,并就其中三家单位进行了走访调查。据被调查人介绍,其所了解的2009年钢管、扣件的租赁、赔偿市场价与本院委托无锡价证中心所形成的价格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且自2009年起至今相关租赁市场的价格行情逐渐走低。中顺公司认为法院调查的个别价格并不能充分说明2009年钢管等租赁物的价格,并不能在逻辑上排除市场议价远远高于调查价格的情况存在。本案中有书面确定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更加符合市场规律。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认为法院的调查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建筑材料的租赁价格,但在市场交易习惯中如果租赁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出租方往往还会在价格上做出适当让步。三、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中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租金每6个月结算一次,届时中天南京分公司应付总租金的70%,故其主张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满6个月时的结欠租金的70%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之后的交易不受2008年5月18日合同的约束,其不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损失赔偿,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和公平正义原则确定。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认为2008年5月18日的合同虽约定6个月结算一次,但双方从未进行过租金结算,就“清扬御庭”项目一期工程双方仅于2009年10月大致估算租金为30万元左右,因数额不大,双方协商在即将进行的“清扬御庭”项目二期工程租赁费结算时一并支付,故付款期及金额不明,实际上也无法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而就“清扬御庭”二期项目应支付的租金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其不应承担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中顺公司与中天南京分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前的租赁交易发生期间未进行过对账结算。中顺公司称其于2012年10月底11月初将全部往来结算单交给了中天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向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发了催款函。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则称即使收到结算单及催款函,亦为中顺公司单方统计与催告,说明当时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产生了重大分歧。诉讼中,本院在走访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单位时,就该行业租金支付的交易习惯问题一并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称,就租金结算而言,交易习惯均是由双方定期对帐确认,然后按约定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天南京分公司租赁中顺公司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理应支付租金并承担约定的相关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顺公司与中天南京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无异议,但就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期间、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租赁价格适用、承租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的效力期间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应对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业务产生效力,案涉租赁物用于中天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清扬御庭”项目一期工程或二期工程并不影响该合同适用期限的确定。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该合同项下租金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0日清偿,从文义显见,该合同所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应不超过2009年12月30日,否则无法确定2009年12月30日中天南京分公司应给付租金的具体金额,即该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第二,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案涉租赁物为有体实物,根据双方租赁物租、还单据记载,在2009年12月30日这一时间点能够确定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品种及数量,故自2009年12月31日起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仍可依照法律规定适用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直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第三,在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终止期限明确的前提下,除2009年12月30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外,中顺公司主张后续租赁关系继续适用该合同,则其应负相应举证义务,而中顺公司并未能举证其与中天南京分公司就2008年5月18日合同展期达成合意或双方履行行为符合该合同约定的诸条款而事实约束后续租赁关系。因此,对于中顺公司主张2008年5月18日合同属于不定期限合同,应约束双方全部租赁业务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主张应以其承建的“清扬御庭”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作为区分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适用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租赁业务往来的价格适用问题。如前所述,因本院对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的效力期间已作界定,故双方全部租赁业务往来的价格适用应分段对待。具体如下:(一)2009年12月30日之前的租赁业务及2009年12月30日之前已租未还租赁物的租赁业务应适用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该时间段租赁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每日每只0.012元的标准计算。(二)2009年12月31日起租赁的钢管、扣件(不包括2009年12月30日之前已租未还的部分)的价格,中顺公司所提供的由其开具的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相应价格协商一致;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虽主张其曾与中顺公司就“清扬御庭”项目二期工程口头约定了租赁结算标准,但所举证工作日志系其员工单方制作,且真实性尚有疑问,故本院对中顺公司以及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的相关价格主张均不予采信。该部分交易的租金计算标准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应依租赁期间租赁物市场价格确定。对此,中顺公司应就其诉请负有证明责任,应申请就本期间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因中顺公司拒绝提出价格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可参照案涉“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相应租金标准和赔偿标准来计算该时段产生的租金及费用。中顺公司虽对无锡价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已做出合理说明,且鉴定价并未高出本院调查的2009年之后建筑材料租赁市场中钢管、扣件的一般租金、赔偿价行情,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证结论”,鉴定价格适用于2009年12月31日起发生的新的租赁业务。三、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中顺公司与中天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陆个月应结算一次,乙方(中天南京分公司)应付总租金70%……余款到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2009年12月30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对于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尽管2008年5月18日的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法规定了在当事人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时的租金支付规则,但考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行业租赁物频繁发生变动的特殊性,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应先就双方发生的交易明细进行核对结算才能明确租金费用等债权债务金额,进而才能履行付款义务。这种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亦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因双方在业务往来发生期间实际并无对账结算行为,故租金的支付期限不能当然地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义务,在出租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致债务金额并未确定的情形下,简单加予承租方则显过于苛刻而有失公允。然中天南京分公司结欠中顺公司租金属实,中顺公司因债务未得以清偿而遭受损失亦属必然,故综合考虑本案双方交易事实、利益衡平以及中顺公司所主张的结算、催款事实,本院酌定2009年12月30日前结欠租金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前已租未还的租赁物的结欠租金酌定于2011年3月2日最后归还该批租赁物后的一个月,即2011年4月2日为付款日期;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之间其余结欠租金的付款日期为中顺公司向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发出催款函的2012年12月9日。中天南京分公司对未在上述付款期限支付的结欠租金均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就2009年12月30日前结欠的租金以及2009年12月30日前已租未还租赁物部分至还清时的结欠租金而言,应受2008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束,但对于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标准,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2009年12月30日之后租赁交易(不含2009年12月30日前已租未还的租赁物部分)结欠的租金,因双方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损失。基于本院对双方争点的评判认定,根据双方确定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数量、出租日期、归还数量、归还日期以及2008年5月18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案涉“鉴证结论”所确定的钢管、扣件租赁、赔偿价格标准计算,结合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天南京分公司应向中顺公司支付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钢管租金207607.21元、扣件租金173916.08元,小计381523.28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钢管租金2522258.08元、扣件租金1483311.31元,小计4005569.39元。其中2009年12月30日前已租赁的钢管58054米、扣件50248只至还清时止的租金为340585.78元。上述租金合计4387092.66元,扣减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的租金60万元及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租金30万元,至2012年11月20日中天南京分公司尚应支付中顺公司钢管、扣件租金3487092.66元。因中天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中顺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9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先赔扣件再赔钢管的赔偿顺序,按照本院采纳的价格鉴定意见,以扣件5.3元/只、钢管14元/米为赔偿标准计算,共折抵赔偿扣件118369只、钢管19474.59米。至此,扣件已全部结清,钢管尚有17044.31米未予赔偿或返还,应继续计算租金。关于中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付请求,对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结欠的租金,应以381523.28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中天南京分公司支付60万租金的2011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对于2009年12月30日前已租赁的钢管58054米、扣件50248只至还清时止的租金,应结合中天南京分公司付款情况分2段计算:1、以340585.78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2、以122109.0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对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结欠的其余租金3487092.66元,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487092.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对于中顺公司主张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应支付的套管租金、加工清理费、钢管力费、扣件力费、钢管上架费、钢管运费、扣件运费、螺丝赔偿款以及尚有2161只套管应于返还的事实,因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中顺公司主张的2161只套管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每只0.012元的标准继续计算租金的请求,因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天南京分公司系中天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天公司应对中天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中顺公司的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义务。综上,对于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顺公司至2012年11月2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3487092.66元、套管租金42199.2元。二、中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顺公司钢管17044.31米,并支付中顺公司钢管租金(以17044.31米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钢管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每日每米0.011元的标准计算);如中天南京分公司未能归还上述钢管,则以每米14元的标准向中顺公司折价赔偿。三、中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顺公司套管2161只,并支付中顺公司套管租金(以2161只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每日每只0.012元的标准计算)。四、中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顺公司加工清理费42825.8元、钢管力费23474.8元、扣件力费4456.04元、钢管上架费13969.49元、钢管运费88030.63元、扣件运费16710.15元、螺丝赔偿款23474.55元,合计212941.46元。五、中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顺公司违约金(以381523.28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以340585.78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以122109.0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赔偿租金逾期支付损失(以3487092.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中天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中天南京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义务。七、驳回中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前述款项已由中顺公司预交)、鉴定费5000元(此款已由中天公司预交),合计94579元,由中顺公司负担40477元,中天南京分公司、中天公司共同负担54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天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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