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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建峰与陈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峰,陈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胡建峰。被告陈彬。原告胡建峰诉被告陈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峰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承包了昆山交运公司从永得利物流中心送至太仓舍弗勒工厂的业务。后因业务扩大,被告就让原告购买一辆7.6米长的厢式货车参与业务,约定每月的运费款为18000元,并要求压两个月的运费36000元,即到第三个月才能支付第一个月的运费款。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两个月的油费8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所压的运费款为28000元。另,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又将该车辆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运费款24000元借给了被告。2014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买9.6米长的厢式货车时,被告因资金不够而向原告借款6000元;购车后,被告又拖欠原告该车两个月的运费款18000元。2014年11月1日,昆山交运公司与被告停止业务合作并将所有运费款结算完毕,但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6000元。被告陈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76000元。原告称该76000元的构成为,应退还的运费押金2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万元(24000+6000)及所欠运费18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对欠款金额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7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彬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峰欠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陈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