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帆,××××年××月××日生育次子张顺。由于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从2012年12月起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与别的女人有染,我数次劝阻无效。后被告从2013年2月无故外出,至今未回到我身边,也不给我们娘仨提供生活费。可见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3、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子张帆、张顺的出生信息。4、对被告母亲赵高凤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满2年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证人任某、陈所侠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张某乙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两证人的住所地和原、被告的住所地相距甚远,证人陈述的原、被告感情情况等信息均系间接获知,属传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1998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帆,××××年××月××日生育次子张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