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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启安与被告陈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安,陈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黄启安,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章,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启安与被告陈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安与被告陈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合计9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38000元,被告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只写借款30万元,要求增加38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8000元。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建章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不会写错的,其只认可95万元借款,其对原告要求增加38000元借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将9.6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2013年8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3.8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2013年9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账给被告。以上被告出具借条合计借款金额9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历史流水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启安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陈建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雅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