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宏宇浩达塑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爽经贸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石家庄宏宇浩达塑化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晶爽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魏经钟。原告石家庄宏宇浩达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爽公司)、魏经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随雨、被告晶爽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娴、被告魏经钟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晶爽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以采购已内酰胺。被告晶爽公司收到货款后既未交付货物,又未退还货款。2014年4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委托终结协议1份,双方同意终止委托,被告晶爽公司应于2014年6月底前返还货款300,000元,每延迟1个月加付10,000元。2014年9月底前原告不得向法院起诉。被告魏经钟还在协议上承诺“公司不还我来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经钟于2015年2月支付了违约金40,000元,货款及其余违约金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晶爽公司、魏经钟连带返还货款300,000元;2、被告晶爽公司、魏经钟连带支付违约金每月10,000元(自2014年7月至执行完毕,已支付40,000元)。被告晶爽公司答辩称:已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调整。被告魏经钟答辩称:其对晶爽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算,保证期间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代表晶爽公司支付的40,000元系本金;委托终结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减少。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终结协议1份及汇款凭证1份。经质证,被告晶爽公司、被告魏经钟对聘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晶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销售合同、清算单、结算单及函件等1组,证明其收取原告500,000元进行投资发生了亏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魏经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魏经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晶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终结协议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并就赔偿损失等达成了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如下二点。一、被告晶爽公司支付的40,000元是货款还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这一顺序进行抵充。故本院认为,被告晶爽公司支付的40,000元应认定为违约金。另外,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10,000元,两被告认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魏经钟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被告魏经钟在协议上承诺“公司不还我来还”,并不能视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该表述应认定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委托终结协议,主债务履行期应为2014年9月底,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爽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宏宇浩达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上海晶爽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宏宇浩达塑化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魏经钟对被告上海晶爽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