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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苓,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2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5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现在外务工,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明、(2013)曲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常吵闹,致其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一度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和成长环境,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宋某某于每年的1月20日前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的1/2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彬审 判 员 刘��勇人民陪审员 周 连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凡 峰 百度搜索“”